(2017)吉0183民初179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孙喜芝与王立新、鲁国侠附义务赠与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惠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喜芝,王立新,鲁国侠
案由
附义务赠与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83民初1794号原告:孙喜芝,女,1940年5月25日生,汉族,农民,住德惠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丁佐祥,德惠市菜园子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立新,男,1967年3月14生,汉族,农民,住德惠市。被告:鲁国侠,女,1966年7月7日生,汉族,农民,住德惠市。原告孙喜芝与被告王立新、鲁国侠附义务赠与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喜芝及委托诉讼代理人丁佐祥、被告鲁国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立新在本案第一次庭审时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时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喜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王立新、鲁国侠立即返还孙喜芝11.2万元;2.诉讼费用以及实际支出费用由王立新、鲁国侠负担。事实和理由:孙喜芝与王立新系母子关系,王立新与鲁国侠系夫妻关系。2012年孙喜芝与王立新、鲁国侠签订协议一份,约定孙喜芝与丈夫王永兴(已去世)与王立新、鲁国侠一居生活,孙喜芝所有的砖瓦房3间及存款4万元归王立新、鲁国侠,孙喜芝每月向王立新、鲁国侠交1000.00元生活费。2015年春,王立新、鲁国侠将孙喜芝所有的房屋以7.2万元价格出售给他人,售房款由王立新、鲁国侠经管。2016年4月份,王永兴去世,后王立新、鲁国侠对孙喜芝的日常生活没有尽到应有的照顾义务,嫌弃孙喜芝并不让其回家,使孙喜芝无法与其二人共同生活。孙喜芝现已70多岁,没有收入来源,没有劳动能力,故起诉要求王立新、鲁国侠返还财产。王立新、鲁国侠辩称,不同意孙喜芝的诉求,孙喜芝和孙喜芝丈夫王永兴(已去世)归王立新、鲁国侠赡养之前,有协议书一份,只有三间平房和4万元钱,孙喜芝和王永兴到王立新、鲁国侠家之后,王立新、鲁国侠将孙喜芝和王永兴的三间房卖了,和四万元钱又盖了一座房子,新房子共计花费14.8万元,后来又起争议,重新分家,又签订了协议一份。2016年王永兴去世,花了3.8万元,其生前有病也是由王立新、鲁国侠抚养,所有花费都是王立新、鲁国侠自己出的钱。王永兴去世后,孙喜芝去王立新姐姐处回来之后就找王立新要钱,说要不在王立新这里住了。孙喜芝让王立新找人商议具体要多少钱,王立新没找,找的话就等于撵孙喜芝了。后来孙喜芝就起诉到法院。而且王立新、鲁国侠没有虐待孙喜芝,其一直和王立新、鲁国侠一起共同生活,共同居住,其二人一直都同意赡养孙喜芝。孙喜芝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1.孙喜芝、王永兴及王立新、鲁国侠及其他子女签订的协议书一份;2.赵俊峰(王永兴原有房屋的买方)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三间砖瓦房价款7.2万元全部交给王立新。王立新、鲁国侠对证据的质证意见是:证据1的协议书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2的证明材料真实性有异议,不是真实的,钱数不正确。王立新、鲁国侠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3年3月6日签订的合议书一份;2.孙喜芝、王永兴及王立新、鲁国侠及其他子女签订的协议书复印件一份;3.2013年7月25日的购房契约复印件一份;4.孙喜芝、王立新、王磊(王立新儿子)的录音光盘及纸质材料一份。孙喜芝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有意见,条款约定显失公平,老人和谁一起居住应该有选择权,老人的财产应该有归孙喜芝个人所有,其他人没有占用权利,合议书上没有孙喜芝签字,并不是孙喜芝的真实意思表示;对证据3有异议,该契约是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该房出售价格应该是7.2万元,买房人赵俊峰已经出示证明该房价值7.2万元,此契约记载是5万元,该契约不真实,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证据2、4没有异议。对于孙喜芝提供的证据2,王立新、鲁国侠提供的证据3,两份证据之间有矛盾,对上述两份证据,均不予采信。对于王立新、鲁国侠提供的证据1,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依法不予采信。对于各方均无异议的其他证据,依法予以采信并在卷为凭。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3月6日,孙喜芝、王永兴(已去世)的长子一家王立新、鲁国侠,次子一家王立江、房井艳关于孙喜芝、王永兴养老直至去世后的具体事宜进行了商议,并签订了协议书。后在履行该协议过程中,产生争议,王立新、鲁国侠与王立江、房井艳、孙喜芝重新签订了协议书,对于王永兴、孙喜芝与王立新、鲁国侠一起生活直至去世的相关问题进行了说明。协议书约定:1、老人现在砖瓦房三间、存款有肆万元,母亲有责任田都归王立新所有,王永兴每月工资款每月给王立新壹仟元,乘下的留给王永兴零花用。(注:给王立新的一仟元为老两口的生活费);2、老人所有亲属和两个儿子共同商定,无论以后发生什么情况都不得反悔,和无理取闹,如果王立新有反悔必须把房款和钱都拿出来,其中包括责任田都返给老人;3、二位老人现已到王立新那里,从现在起一切费用都由王立新负责,与王立江无关;4、逢年过节、老人过生日,王立江并必须到场尽孝;5、王永兴寿终以后,付(抚)血(恤)金经共同协商后分给两个孙子二一添作伍;6、如果老人自己不愿意在王立新那里了,再出来了,现已表态一切钱和地都不要了,同时也不向王立新要钱。后王永兴与赵俊峰签订购房契约一份,将房屋卖给了赵俊峰,房屋售价款50,000.00元。王永兴于2016年去世,现孙喜芝表示不愿同王立新一居生活。本院认为,赠与合同可以附义务,赠与附义务的,受赠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受赠人严重侵害赠与人、对赠与人有扶养义务而不履行或者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本案中孙喜芝与王立新之间存在法定的赡养义务,双方当事人又约定了法定义务作为赠与合同所附的义务,则孙喜芝可根据自己的义务处分合同,因此,其要求王立新返还赠与合同中约定的财产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孙喜芝与鲁国侠既没有法律上的赡养义务,也没有在赠与协议中将其财产赠与给鲁国侠,其要求鲁国侠返还财产的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双方协议的当时,孙喜芝与其丈夫王永兴共有40,000.00元现金及房屋一处交给王立新,后由王立新卖掉。现双方就房屋售价款存在争议,孙喜芝提供的买房人赵俊峰的证明材料称房屋售价款为72,000.00元,王立新提供的王永兴与赵俊峰购房契约复印中载明的房屋售价款为50,000.00元,二者相互矛盾,孙喜芝又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对于房屋售价款应认定为50,000.00元。因此,应认定王永兴、孙喜芝赠与给王立新的财产价值90,000.00元,系孙喜芝与其丈夫王永兴共同所有。现王永兴已去世,因此,孙喜芝只能撤销属于其自己的那部分财产份额即45,000.00的赠与,从而要求王立新予以返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条、第一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王立新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返还孙喜芝45,000.00元;二、驳回孙喜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40.00元,减半收取计1270.00元,由孙喜芝、王立新各负担635.00元,邮寄送达费168.00元,由孙喜芝、王立新各负担8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孙扬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贺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