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冀09民辖终23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8-08

案件名称

贵州合力鹏景租赁有限公司、献县高旭建筑器材租赁站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贵州合力鹏景租赁有限公司,献县高旭建筑器材租赁站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9民辖终23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合力鹏景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金阳科技产业园标准厂房辅助用房****室。法定代表人:彭清平,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献县高旭建筑器材租赁站。住所地:献县商林乡岔道村。投资人:高旭,男,1991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献县。委托代理人:李云飞,河北有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贵州合力鹏景租赁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献县高旭建筑器材租赁站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献县人民法院(2017)冀0929民辖4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贵州合力鹏景租赁有限公司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实际租赁行为。上诉人作为一家贵州省贵阳市的公司,所承包的遵义万豪商贸城项目地处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而被上诉人是一家河北省献县的个体工商户,租赁物使用地与被上诉人所在地两者相距几千公里,不可能发生实际租赁行为,上诉人只与遵义广厦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之间存在租赁关系,故被上诉人以一张没有履行,也不可能履行的租赁合同,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完全是滥用诉权。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3条和民事诉讼法解释第19条的规定,本案应移送到有管辖权的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人民法院或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就本案争议,被上诉人提交加盖有上诉人合同专用章及法定代表人彭清平签字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及《补充合同》、上诉人出具的《委托书》和《授权书》、合同已履行的部分租金结算清单等证据,证实其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上诉人上诉称其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实际租赁行为,但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主张,因此本院不予采信,涉案《建筑器材租赁合同》对其具有约束力。合同第十三条约定:“如甲乙双方出现合同纠纷,由甲方所在地献县法院解决”,该约定明确具体,不违背法律规定,因此献县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栗保东审判员  孙世刚审判员  王铁川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刘 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