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324民初39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熊保顺与张中明、张红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保顺,张中明,张红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24民初390号原告:熊保顺,男,生于1967年10月15日,汉族,住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侯立恒,河南涅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受权。被告:张中明,男,生于1992年10月3日,汉族,住河南省镇平县。被告:张红军,男,生于1967年12月8日,汉族,住河南省镇平县。原告熊保顺与被告张中明、张红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熊保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侯立恒,被告张红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中明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张中明偿还借款40000元及利息,张红军承担连带责任。事实与理由:被告张中明于2015年4月27日在原告处借款60000元,后经原告催要,张中明之父张红军代为偿还20000元,并由张红军为张中明的借款提供担保。被告张红军辩称:张中明是否借熊保顺的钱,我不知情,当时是熊保顺来要账,要我写了个条。另外熊保顺向我借了两万元,并打了借条。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双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借据,被告张红军称对张中明是否借款不知情,但认可在该借据上的担保内容系其书写并签名捺印,故本院对该借据予以采信。2、对被告提供的借条,原告对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该款系抵销张中明的债务,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与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张中明于2015年4月27日在原告处借款6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份,载明:“借条今借熊保顺六万元整(60000)2015年4月27日张中明”。2015年8月15日,被告张红军在该借据上书写“担保人:张红军如果此借人张中明无法偿还此借款,本人自愿承担此借条陆万元全部借款,担保期为此借款还清为止。2015年8月15号”的内容。2015年9月17日,原告熊保顺向被告张红军借款2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张中明在原告处借款60000元,并出具借据,双方形成民间借贷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张中明偿还借款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红军在张中明出具的借据上书写“担保人:张红军如果此借人张中明无法偿还此借款,本人自愿承担此借条陆万元全部借款,担保期为此借款还清为止。2015年8月15号”的内容,应视为其对张中明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因原告与被告张红军对保证方式约定不明确,故被告张红军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原告与被告张红军约定担保期为此借款还清为止,应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二年,且被告张中明向原告借款时未约定还款期限,故原告要求被告张红军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熊保顺于2015年9月17日向被告张红军借款20000元,发生在张红军提供保证担保之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抵销,但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合同性质不得抵销的除外。”原告熊长顺与被告张红军互负债务,且种类均为货币,故原告要求与被告张红军抵销债务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在借款时对利息并无约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利息应当自判决确定的履行期满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被告张红军辩称被告张中明是否在原告处借款不明确,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且其在被告张中明向原告出具的借据上书写担保内容,故对其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张中明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熊保顺款4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判决确定的履行期满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二、被告张红军对被告张中明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智审 判 员 刘香勇人民陪审员 王银磊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慕宏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