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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126民初62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7-18

案件名称

(2017)湘1126民初626号原告熊志恩诉被告郑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志恩,郑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126民初626号原告:熊志恩,男,1980年6月1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居民。被告:郑平,男,1988年5月14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农民。原告熊志恩诉被告郑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军独任审判,书记员欧香担任庭审记录,于2017年5月23日在本院第四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志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熊志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郑平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和到期未归还借款的利息19000元整,借款时间从2015年7月30日至今;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5年7月30日,被告因说工地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伍万元人民币。约定借款期为6个月,并出具借条一张。还款日期到期后,被告未及时归还借款,并至今未兑现借款时口头约定利息。2016年初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被告多次欺骗说等几天就归还,但至今多次催讨未果。到后来,电话也不接,更改电话号码,拒绝见面,不予支付。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之规定特提起诉讼。请贵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认为:被告从原告处借款,依法应当承担还本付息义务。原告熊志恩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借条1张,拟证明被告郑平向原告熊志恩共借款50000元的事实。被告郑平未出庭参加诉讼,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视为其放弃质证、答辩和举证的权利。通过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熊志恩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熊志恩提交的借条,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特征,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熊志恩与被告郑平经朋友介绍相识。被告郑平因承包工地需要资金周转,于2015年7月30日向原告熊志恩借款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被告郑平向原告熊志恩出具了借条,借条内容为“今借到熊志恩人民币五万元(¥50000元正),借期为六个月,到期一次性还清。借款人郑平,2015年7月30日”。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讨,被告一直未偿还。原告于2017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郑平向原告熊志恩借款50000元,并约定偿还期限,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该借款合同对借期内是否支付利息没有约定,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原告熊志恩要求被告郑平支付19000元利息,本院不予支持。但借款到期后被告郑平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现原告熊志恩要求被告郑平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郑平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偿还原告熊志恩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1月31日开始按年利率6%计算至偿还完毕为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郑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军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欧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