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402民初18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7-12
案件名称
林金伟与赵建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金伟,赵建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402民初181号原告:林金伟,男,1982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平邑县。被告:赵建永,男,1972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枣庄市市中区。原告林金伟诉被告赵建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金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建永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金伟诉称:2011年1月20日,被告在原告处购买榨油机一台,价款13000元,当时没有付现金,有收款收据一张为证;此欠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拖欠不还,并于2016年1月20日又出具欠条一张为证。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榨油机款壹万叁仟元整及利息(自2016年1月20日起至开庭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赵建永在法定答辩期内未应诉及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1日,被告赵建永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设备款壹万叁仟元整(榨油机)”。欠款人:赵建永。以���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欠条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被告赵建永欠原告林金伟设备款13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的利息,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双方对此的相关约定,其实际是未支付货款的利息损失,应从原告明确主张权利之日起计算,本院将其认定为向法院起诉之日。被告赵建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可依法作出缺席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建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林金伟13000元及利息(自2017年1月10日至2017年5月25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元,由被告赵建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德东人民陪审员 褚衍亮人民陪审员 王秀芹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杨 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