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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823刑初31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史亚军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亚军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武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823刑初316号公诉机关武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史亚军,男,1987年8月19日出生于河南省武陟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武陟县。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4月30日被武陟县人民法院��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1月11日被武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月17日被执行逮捕。武陟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公诉刑诉[2017]2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史亚军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廷磊、王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史亚军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7日21时许,李某、李冬明(二人已判处刑罚)开车路过东滑封村街道时,因该村村民朱某4骑自行车在其车前挡路,与朱某4发生打架被人拦开。后李某、李冬明纠集被告人史亚军、康明明、史某、杨某(三人已判处刑罚)等人持木棍、瓦块等物返回现场,对朱某4和朱某5兄弟二人进行殴打。经鉴定,朱某4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朱某5的损伤程��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史亚军赔偿了二被害人损失,取得了二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史亚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朱某4、朱某5的陈述、同案人康明明、杨某、史某、李某、李冬明的供述、证人朱某1、朱某2、朱某3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及照片、户籍证明、抓获证明、羁押证明、谅解书、收到条、调解协议、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被告人史亚军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4月30日被武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以上事实由刑事判决书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史亚军伙同他人随意殴打被害人,致被害人轻伤,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武陟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史亚军犯寻衅滋事罪的指控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史亚军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从轻处罚。被告人史亚军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得到了被害人谅解,对其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史亚军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11日起至2017年8月1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陈丹丹代理审判员  刘 岩人民陪审员  史金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宋淑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