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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23执289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杨向荣、潘银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向荣,潘银标,沈洪波,浙江上顶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723执2896号申请执行人:杨向荣,男,汉族,1967年11月27日出生,住安徽省安庆市宿松县。被执行人:潘银标,男,汉族,1969年5月24日出生,住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被执行人:沈洪波,男,汉族,1970年2月4日出生,住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被执行人:浙江上顶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武义县温泉南路1790号,组织机构代码:91330723693607592R。法定代表人:刘世平。关于申请执行人杨向荣与被执行人潘银标、沈洪波、浙江上顶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2015)金武民初字第00928号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杨向荣于2016年10月2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潘银标、沈洪波、浙江上顶置业有限公司支付执行款277424.3元及利息。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未履行还款义务。现查明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也提供不出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故本案已无继续执行的条件,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6)浙0723执2896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杨向荣今后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审 判 长  裘陈权审 判 员  陆伟民代理审判员  任 胜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叶建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