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7102民初5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陈淑贞与姚闯、王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淑贞,姚闯,王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C} 西安铁路运输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案号:(2017)陕7102民初56号 当 事 人 原 告 原告:陈淑贞。 委托诉讼代理人:齐俊宝,西安市雁塔区曲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书丹,西安市雁塔区曲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 告 被告一:姚闯。 被告二:王华。 被告三: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 主要负责人:关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师媛媛,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雲天,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诉 讼 请 求 1.判令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原告的医疗费39 194.22元、护理费 20 900元、营养费5 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 000元、后续治疗费10 000元、交通费504.5元、残疾赔偿金28 4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 000元、鉴定费2 400元、病历复印费11.4元,以上共计 111 850.12元(原告实际主张111 850元);2.判令被告姚闯、王华对第一项诉讼请求不足部分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事实 与理由 2016年5月22日14时许,被告一驾驶被告二所有的××号小型轿车沿西安市科技二路北侧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至科技二路甘��寨北二门附近人行横道掉头时,逢原告在此沿人行横道由南向北步行横过道路,被告一所驾车辆与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造成交通事故,被告一负事故全部责任。事发后原告在西安高新医院、西安市红会医院接受治疗,共计住院10天。2017年3月10日经陕西佰美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九级、护理期为180日、后续治疗费约需壹万元。根据陕西省2017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原告因事故产生的损失共计91 725.36元。事故车辆在被告三处投保有交强险及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原告损失由被告三在其承保的交强险限额内先行支付,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再有不足部分,因被告一系被告二雇佣的司机,双方形成个人劳务关系,且驾驶车辆时被告一正是提供劳务期间,故其责任由接受劳务一方的被告二承担。 赔偿项目 损失项目 金额及依据 1.医疗费 26 213.03元(原告住院及复查共计产生医疗费 42 754.82元、购买药品产生18 144元,其中对被告一垫付的2 000元及在西安市红会医院已通过医保流程报销的19 674.69元予以扣除。对于西安高新医院的住院费用,被告三辩称票据系医保联应该予以剔除。本院认为,原告在西安高新医院的住院病案及票据并未显示其通过医保报销,且原告已就此作出合理解释,对该笔费用予以确认;对于外购药费用三被告均不予认可,辩称购药时无主治医生处方佐证。结合原告复查的门诊病历、处方签及康复时间,本院对原告在药店依据复查处方持续购买的5 132.9元药品予以确认,对购买的其他药品因无处方不予确认) 2.营养�� 3 000元(结合出院医嘱及鉴定意见书,本院酌定营养期为150天,营养费标准为20元/天) 3.住院伙食补助费 1 000元(结合原告住院天数,原告按100元/天主张10天并无不当) 4.后续治疗费 10 000元(结合鉴定意见书) 上述1-4项费用合计40 213.03元,由被告三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支付10 000元,剩余部分30 213.03元,由被告三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支付。 5.护理费 18 372.33元(结合鉴定意见书及原告伤情,原告护理期为180天,其中住院期间原告护工护理10天产生护理费2 900元,三被告也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出院后由其家属护理,但其未提交证据证明护理人员收入及减损情况,故护理费标准应按照2015年度陕西省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33 220元计算170天为15 472.33元。综上,本院确认原告护理费为18 372.33元,原告主张20 900元,本院对其主张的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6.残疾赔偿金 28 440元(结合鉴定意见书及原告户口本,故原告按城镇标准计算并无不当) 7.交通费 300元(本院酌定) 8.精神损害抚慰金 2 000元(结合鉴定意见书及伤情,本院酌定) 上述5-8项费用合计49 112.33元,由被告三在交强险范围内全额承担。 9.财产损失 0元(原告提供的复印费收据不是正规票据,该费用也非法定赔偿项目,本院不予认可) 10.鉴定费 2 400元(结合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原告主张并无不当,由被告二承担) 合计 91 725.36元 被告一垫付 对于被告一垫付的医疗费2 000元,由被告三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支付。 判决事项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三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向原告陈淑贞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59 112.33元; 二、被告三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向原告陈淑贞赔偿医疗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共计30 213.03元; 三、被告二王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淑贞赔偿鉴定费2 400元; 四、被告三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支付被告一姚闯垫付的医疗费2 000元; 五、驳回原告陈淑贞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 269元,由原告陈淑贞负担229元,被告二王华负担1 040元,因原告陈淑贞已预交,被告二王华应将该费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陈淑贞。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代理审判员 王得志 二○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杨 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