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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402民初55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陈小珍、郭瑞芳等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市分公司人寿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梅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小珍,郭瑞芳,郭志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市分公司

案由

人寿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402民初550号原告:陈小珍,女,汉族,1959年7月11日出生,住址:梅州市梅县区。原告:郭瑞芳,女,汉族,1981年10月25日出生,住址:梅州市梅县区。原告:郭志科,男,汉族,1985年4月22日出生,住址:梅州市梅县区。上述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群,广东客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市分公司,地址:梅州市江南路4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402896273377E。负责人:吴建尤,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正君,该公司员工。原告陈小珍、郭瑞芳、郭志科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市分公司人寿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群律师,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正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在团体意外伤害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20万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20日,郭某驾驶粤M×××××号二轮摩托车由白渡往城东竹洋方向行驶,行驶至线××区××警官学校地段时,驶过左路面与相对方向由李凤江驾驶的赣G×××××号货车发生碰撞,造成郭某当场死亡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梅州市公安局梅县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郭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李凤江负事故次要责任。因郭某挂靠至梅州市忠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作,该公司以其自身名义在被告处为郭某购买了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约定如被保险人意外身故,每人保险金额为20万元。被告应按约向原告支付相应的保险赔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被告辩称,1.梅州市忠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其员工郭某投保了保险限额为20万元的团体意外险,保险期间为2016年9月8日至2017年9月7日。2016年9月20日郭某驾驶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郭某死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答辩人将按照合同及相应条款约定,对原告的合理请求进行赔偿。2.本案中,答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团体意外伤害身故保险条款(2009版)》条款对于责任免除部分的规定,被保险人在下列期间遭受意外伤害导致身故、残疾或烧伤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被保险人酒后驾车、无有效驾驶证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交通工具期间。因郭某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所以答辩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3.投保单中有投保人梅州市忠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盖章,且答辩人已对条款的免责事项进行了提示说明,应认定为有效条款,答辩人不应赔偿。4.原告要求答辩人承担诉讼费无依据,被保险人的违法行为发生事故,答辩人无需赔偿,诉讼费也无需由答辩人承担。综上,请法院依法查明事实,支持答辩人的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保险人郭某为梅州市忠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员工。2016年9月8日,梅州市忠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包括郭某在内的16位员工,在被告处购买了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9月8日零时起至2017年9月7日24时止,包括意外身故残疾烧伤保险金额20万元,意外医疗费用补偿保险金额2万元,意外伤害住院津贴每日90元,限额180日。投保人按约缴交保险费用9600元。在投保单投保人声明栏注明有:保险人所提供的投保单已附投保险种所适用的条款,并且向本人详细介绍了条款,尤其是对其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包括但不限于责任免除、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保险金申请与给付等),以及本保险合同中付费约定和特别约定的内容向本人作了明确说明,本人已充分理解并接受上述内容,同意以此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上述所填写内容及其他本人所填投保资料(包括被保险人及受益人名单等)为保险合同的重要组成部分,均属事实等内容,梅州市忠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投保人栏盖章确认。2016年9月20日14时20分,郭某驾驶粤M×××××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白渡往城东竹洋方向行驶,行驶至线××区××警官学校地段时,驶过左路面与相对方向由李凤江驾驶的赣G×××××号货车发生碰撞,造成郭某当场死亡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6年10月10日,经梅州市公安局梅县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当事人郭某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非汽车类机动车,未靠右侧通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规定,是导致事故的主要过错,认定郭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当事人李凤江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车速,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是导致事故的次要过错,认定李凤江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017年3月17日,原告向本院起诉,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被告作出上述答辩意见。另查,被保险人郭某的继承人有:妻子陈小珍,女儿郭瑞芳,儿子郭志科,郭某父母已去世。原告起诉时提交证据有:原告身份证、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上坑村委会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户口注销证明,行驶证,驾驶证,保单,被告企业登记信息资料等,以证实其诉请。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同时认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中已认定,郭某是未依法取得驾驶证的。被告答辩提交证据有:保险单,投保单,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条款,以证实其答辩意见。经质证,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投保单中单位的盖章是购买保险的必经程序,盖章并不能证实被告已就相关免责条款对投保人进行了明确提示和说明义务,被告也无证据显示是否将保险条款交付给投保人。庭审中,原告确认发生事故时郭某的驾驶证有效期显示至2010年8月23日,以后未再进行年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致死,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现本案争议焦点是:1.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郭某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的行为,是否属责任免除情形?2.被告对免责条款是否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关于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郭某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的行为,是否属责任免除情形的问题。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认定郭某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非汽车类机动车的事实、及庭审中原告确认发生事故时郭某驾驶证已过有效期(有效期为2010年8月23日),且以后未再进行年审的事实,均可以认定被保险人郭某发生交通事故时是无有效驾驶证驾驶非汽车类机动车。根据双方之间的《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条款(2009)》第2.2责任免除第2款“被保险人在下列期间遭受意外伤害导致身故、残疾或烧伤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4)被保险人酒后驾车、无有效驾驶证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交通工具期间;。”、及第6.8条“无有效驾驶证,被保险人存在下列情形之一者:(1)无驾驶证或驾驶证有效期已届满;……”之规定,被保险人郭郭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应属双方保险合同约定的责任免除情形。关于被告对免责条款是否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的问题。从被告提交的投保单中,投保人对投保人声明栏内容“保险人所提供的投保单已附投保险种所适用的条款,并且向本人详细介绍了条款,尤其是对其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包括但不限于责任免除、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保险金申请与给付等),以及本保险合同中付费约定和特别约定的内容向本人作了明确说明,本人已充分理解并接受上述内容。……”,进行了盖章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十一条第二款“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第十三条第二款“投保人对保险人履行了符合本解释第十一第第二款要求的明确说明义务在相关文字上签字、盖章或者以其他形式予以确认的,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该项义务。但另有证据证明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除外。”之规定,投保人梅州市忠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投保单投保人声明栏进行盖章确认的行为,应当认定被告对免责条款内容向投保人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因此,被告的抗辩意见,证据充足,理由充分,本院予以采纳。对原告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00元,按规定减半收取2150元(此款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曾士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杨 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