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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211民初1748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李臣与赵富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臣,赵富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11民初17486号原告:李臣,男,1974年4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青岛市黄岛区。被告:赵富,男,1972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青岛市黄岛区。原告李臣与被告赵富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臣、被告赵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押金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同乡关系,2016年2月20日,被告为原告介绍工作后,在厂方不知情的情况下,以厂方名义收取押金5000元。后原告找工厂领导,领导告诉原告本厂没有收取押金的规定。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返还私自收取的押金5000元,被告拒绝返还。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赵富辩称:其与被告系亲戚关系。2014年,其在青岛海卓永泰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卓公司)干装卸队长,2013年9月原告在黑龙江干活,打电话让其给找工作,被告告知来找工作需要一部分费用,用于请客送礼,于是就介绍原告到海卓公司上班,工作不累,工资照发。原告给其5000元用于请客送礼。2016年8月30号,因为原告等人举报,领导说其干不了管理工作,其就辞职了。不同意返还原告5000元。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当事人对2016年2月份,被告曾收取原告5000元现金这一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即被告收取原告5000元的性质及应否返还,本院认定如下:原告主张,其系被告介绍到海卓公司上班,被告收取该款时是以公司名义收取,说厂里有这方面规定,为了防止其中途不干,如果中途不干,被告就可以扣留,而并非用于请客送礼,且海卓公司并无缴纳5000元押金的规定。为证明该主张,原告提交青岛市公安局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出警证明一份:2016年8月31日,张国志报称在回龙山路海卓工贸公司内有起纠纷。民警到达现场后,经了解得知,赵富因给张国志介绍工作时收取定金,张国志找介绍人赵富索要,双方发生纠纷,民警告知报警人自行解决或到法院起诉处理。因为案子是一样的,派出所就对张国志一人做了笔录。原告申请证人朱某出庭作证,朱某作证称:其和原告、被告是同村村民,2015年正月,赵富曾经收取其押金5000元,2015年底把押金退给他。张国志是2015年7月进海卓公司,2016年2月20号,赵富收取了他、李臣、张国志每人各5000元押金,说是押金,干好就返还,干不好就不返还,没有说用于请客送礼。2016年6月份,公司裁员,其被裁下来,赵富就把押金退给他。被辞退时,他找赵富反映问题,公司就给他3000元作为补贴。赵富收取5000元是以厂子的名字收取的,后来,他们打听厂子没有这么规定。原告还提交2016年11月17日有李臣、朱某签名并按手印的证明一份,内容同原告诉状陈述基本一致,朱某称该证明系李臣打印后,其签名并捺印,内容属实,原告李臣亦认可该陈述。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赵富均不予认可,称收取上述人员5000元均系为其介绍工作,用于请客送礼所为,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自己主张。原告还提交录音证据一份,证明向被告索要5000元,被告认可该录音系其和原告对话,但是是在被告酒后,原告预谋套被告话。据案情需要,本院对海卓公司经理山贵玉进行了调查,其称对张国志、李臣诉被告赵富二案案情均知情,赵富以前在公司担任装卸班班长,李臣、张国志是装卸工,是赵富介绍他们到公司上班的,收取他们每人5000元押金。2016年8月底,赵富自动辞职,三人发生纠纷,还报警了。现在,张国志、李臣、朱某均在海卓公司上班。公司并没有收取押金或者委托介绍人收取押金的规定,赵富私自收取押金与公司无关,公司也不允许收取押金。赵富收取的5000元也不是介绍费,其目的还是控制他们,不能随意跳槽,赵富打着公司的旗号,对外声称是公司收取的押金,事情暴露后,赵富也干不下去了。被告赵富自述在2013年原告李臣刚到公司时,其曾收取原告5000元。原告称,2013年8月29号其到海卓公司上班,2013年年底其给被告2000元,2014年没要,2015年被告要了5000元,年底的时候退了。2016年2月份又收了5000元。因为被告被辞退了,被告不给他们押金,所以他们才起诉。结合原、被告陈述及证据的举证、质证情况,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一是被告收取原告5000元系居间费用还是被告私自收取的风险抵押金;二、如系被告私自收取的风险抵押金,是否构成不当得利;三、被告应否退还原告3000元。据此,本院认为,居间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委托人应当依照约定支付报酬。本案中,被告主张其收取原告5000元用于请客送礼,实际上就是居间报酬,原告到海卓公司工作,确系被告介绍,但双方事先或事后并未就居间费用作出约定,被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有此约定和约定支付的费用,结合被告曾收取较早前来海卓公司工作的李臣、朱某各5000元又退还、次年又收取这一事实,被告收取原告5000元本院认定为非二者之间因促成原告来海卓公司上班被告收取的居间报酬。该5000元原告及另案张国志诉赵富案件中派出所的协议书中均认为系风险抵押金,海卓公司否认委托被告收取,系赵富私自收取,且公司也不允许收取押金,被告私自收取工人的风险抵押金无论出于何种目的,均违反法律有关规定,构成不当得利,根据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没有合法依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故被告应返还收取原告的5000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赵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李臣5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赵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广银人民陪审员  李守文人民陪审员  王坤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孙艳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