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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927刑初12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王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前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台前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927刑初129号公诉机关台前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74年10月5日出生。台前县人民检察院以台检公诉刑诉(2017)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前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光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1月31日0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酒后驾驶机动车,由濮阳市锦绣花园小区门口行驶到建设路与京开大道交叉口西子路小区门口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王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9.69mg/100ml,其饮酒状态已达到醉酒标准。为证实上述犯罪,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告知笔录,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民警查获证明、无违法犯罪证明及被告人王某某驾驶证信息查询结果单、鉴定意见予以证实,经庭审质证,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吻合,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对辖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潘爱英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任占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