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最高法民申184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白虎爱、高大鹏执行异议之诉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白虎爱,高大鹏
案由
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最高法民申1843号再审申请人(二审上诉人):白虎爱,女,汉族,1955年4月30日出生,住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系一审原告(已故)高建军妻子。再审申请人(二审上诉人):高大鹏,男,汉族,1979年9月9日出生,住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系一审原告高建军(已故)儿子。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赵二娃,男,1970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洪洞县。白虎爱、高大鹏因与赵二娃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晋民终字第1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并于2017年5月9日进行询问,白虎爱、高大鹏到庭参加了询问,现已审查终结。白虎爱、高大鹏申请再审称: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原判决中涉及的生效法律文书(2013)临民初字第95号民事调解书、(2014)临民初字第248号民事判决、(2015)晋民终字第173号民事判决载明:王歆瑶认可以其名义在海南省××县购买的房屋,均属于王麦生所有。在案件执行中,人民法院调查发现,王歆瑶与朱青系重户,王歆瑶户口于2012年5月13日就被注销。故针对案涉执行标的海南省××县英州镇清水湾大道瀚海银滩A09区D3幢503号房产,2013年6月26日王歆瑶作为卖方,委托代理人王春生与案外人赵二娃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属于无效协议,王歆瑶对该房屋恶意予以处置,致使再审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受到巨大损失,案件执行不能。户籍登记的所谓王歆瑶实际并不存在此人,但仍然以虚假身份证从事买卖活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三款之规定,构成伪造、变造居民身份证罪。同时王歆瑶也清楚知道对该房屋没有所有权,其串通王春生将房屋恶意处置给赵二娃,属于刑法规定的侵犯他人财产拒不交出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条之规定,即将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巨大且拒不退还。二、原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原判决中涉及的生效法律文书载明再审申请人所持(2010)洪证民字第134号公证文书与被申请人所持(2010)洪证民字第134号公证文书公证文号相同但内容不一致,再审申请人所持公证文书中委托代理人为尚艳华,而被申请人所持公证文书中委托代理人为王春生。在此公证文书中委托代理人具有处置海南陵水县英州镇清水湾大道瀚海银滩A09区D3幢503号房产的权利及义务,对本案影响重大,请求进行司法鉴定。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四项的规定,请求对本案进行再审并依法改判。赵二娃未提交书面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白虎爱、高大鹏所提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理由如下:一、白虎爱、高大鹏所提新证据不足以推翻原判决。白虎爱、高大鹏申请再审期间所提交的洪洞县公安局出具的户口注销证明(复印件),内容为:“兹证明王歆瑶,女,身份证号,与尧都水塔街派出所的朱青,142601197409151343,两人系重户,于2012年5月13日重户注销。”可以看出,该证明只是证明王歆瑶曾与朱青存在在户籍登记重户现象,并不能证明王歆瑶的身份证系伪造,更不能证明其以虚假身份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因此,白虎爱、高大鹏据此称王歆瑶于2013年6月26日以虚假身份证从事买卖活动,串通王春生与案外人赵二娃签订房屋买卖协议,恶意处置执行标的海南省××县英州镇清水湾大道瀚海银滩A09区D3幢503号房产,缺乏事实依据,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的应当再审情形。二、不存在原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情形。白虎爱、高大鹏所持(2010)洪证民字第134号公证文书与赵二娃所持(2010)洪证民字第134号公证文书公证文号相同但内容不一致,白虎爱、高大鹏所持公证文书中委托代理人为尚艳华,而赵二娃所持公证文书中委托代理人为王春生。委托代理人的不同并不必然影响案涉房屋买卖协议的效力,不属于本案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亦无需进行鉴定;并且,在本院询问时,白虎爱、高大鹏认可原审对该证据进行了质证,只是原判决未对其意见予以采纳。故其申请再审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不能成立。综上,白虎爱、高大鹏的再审理由均不能成立,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四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白虎爱、高大鹏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刘慧卓审 判 员 方金刚审 判 员 刘京川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法官助理 金 悦书 记 员 XX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