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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328民初40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唐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杨柱、汪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杨柱,汪义,宋书超,王XX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28民初402号原告:唐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城关南环路东段。法定代表人:何同亮,理事长职务。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浩,该社职工。被告:杨柱,男,生于1977年12月18日,汉族,住唐河县。被告:汪义,男,生于1971年11月10日,汉族,住唐河县。被告:宋书超,男,生于1977年8月27日,汉族,住唐河县。被告:王XX,男,生于1988年5月15日,汉族,住唐河县。唐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称唐河县联社)诉杨柱、汪义、宋书超、王XX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唐河县联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浩到庭参加诉讼,杨柱、汪义、宋书超、王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唐河县联社诉称:2014年1月23日,我社下属的祁仪信用社分别与杨柱及汪义、宋书超、王XX之间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各一份,约定向杨柱发放贷款70000元,借款使用期限一年,月利率为10.275‰,由汪义、宋书超、王XX提供担保,合同成立,我社依约支付借款70000元。借款期满后,经多次追要,杨柱偿还借款本金23000元,支付利息1922元,尚下欠借款本金47000元及相应利息至今未还,请求依法判令杨柱偿还借款本金47000元及利息,由汪义、宋书超、王XX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用有四被告负担。唐河县联社针对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1.借款申请书;2.信贷员调查报告;3.贷款审批表;4.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各一份;5.借款借据;6.借方传票、借款自主支付申请书、客户提款申请书、存款凭条两份(开户及入账凭证)、自主支付核查登记簿一份;7.借款人承诺书一份、担保承诺书三份;8.四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杨柱未答辩未举证。汪义未答辩未举证。宋书超未答辩未举证。王XX未答辩未举证。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3日,杨柱因养牛资金不足向唐河县联社下属的祁仪信用社申请贷款70000元,双方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主要内容约定:贷款人祁仪信用社,借款人杨柱。1.借款金额人民币柒万元,2.借款用途养牛,3.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23日起至2015年1月23日,4.贷款利率为月息10.275‰,5.贷款支付方式为自主支付。同日,祁仪信用社与汪义、宋书超、王XX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三人为杨柱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在合同成立当日,祁仪信用社已按贷款发放操作流程向杨柱账户汇款70000元,存款凭条上显示户名为杨柱,身份证信息为,开户账号为00×××89-101,履行了贷款支付义务。合同履行过程中,杨柱于2015年6月29日偿还本金500元,支付利息500元;于2015年8月31日偿还本金500元,支付利息500元;于2015年9月30日偿还本金500元,支付利息500元;于2015年10月31日偿还本金500元,支付利息300元;于2015年11月27日偿还本金100元,支付利息50元;于2015年12月31日偿还本金20800元,支付利息72元;于2016年1月31日偿还本金100元。以上先后七次偿还本金累计23000元,六次支付利息累计1922元,下余借款本金及利息唐河县联社经追要未果,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处理。本院认为,2014年1月23日,唐河县联社下属的祁仪信用社与杨柱、汪义、宋书超、王XX之间所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是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成立的,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均为有效合同。祁仪信用社将借款汇入杨柱账户,履行了自己的贷款支付义务。在借款期满之后,杨柱亦应按约返还下余借款本金47000元及利息,拖欠不还,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汪义、宋书超、王XX为借款提供担保,在保证期间,未履行保证义务不妥,综上,唐河县联社的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杨柱应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唐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47000元及利息。月利率为10.275‰,自2014年1月23日至2015年6月28日按本金70000元计算;自2015年6月29日至2015年8月30日按本金69500元计算;自2015年8月31日至2015年9月29日按本金69000元计算;自2015年9月30日至2015年10月30日按本金68500元计算;自2015年10月31日至2105年11月26日按本金68000元计算;自2015年11月27日至2015年12月30日按本金67900元计算;自2015年12月31日至2016年1月30日按本金47100元计算;自2016年1月31日起按本金47000元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扣除已付利息1922元)。二、汪义、宋书超、王XX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5元,由汪义、宋书超、王XX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文山代理审判员  杨志体人民陪审员  李 涛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马 嫄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