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724民初243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7-11
案件名称
江苏灌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李文虎、周灵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灌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灌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李文虎,周灵,江西华,陈菊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724民初2436号原告江苏灌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灌南农商行),住所地灌南县人民路29号。法定���表人杨东,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江登华,该公司员工。被告李文虎,男,1981年5月19日生,汉族,居民,住灌南县。被告周灵(李文虎妻子),1981年8月3日生,汉族,居民,住址同上。被告江西华,男,1980年8月10日生,汉族,居民,住灌南县。被告陈菊花(江西华妻子),1982年10月28日生,汉族,居民,住址同上。原告灌南农商行与被告李文虎、周灵、江西华、陈菊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四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灌南农商行委托代理人江登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文虎、周灵、江西华、陈菊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灌南农商行诉称,被告李文虎、周灵系夫妻关系,被告江西华、陈菊花系夫妻关系;2015年4月10日与原告与被告李文虎、周灵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李文虎、周灵作为共同借款人向原告借款45000元,约定贷款利率为年利率12.00%,约定还款日期为2016年3月20日;被告江西华、陈菊花为上述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贷款到期后,被告李文虎、周灵仅偿还本金20000元,利息5175.01元,尚欠本息未能偿还,现要求被告李文虎、周灵共同偿还尚欠借款本息,被告江西华、陈菊花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李文虎、周灵、江西华、陈菊花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文虎、周灵系夫妻关系,被告江西华、陈菊花系夫妻关系;2015年4月10日与原告与被告李文虎、周灵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李文虎、周灵作为共同借款人向原告借款45000元,约定贷款利率为年利率12.00%,约定还款日期为2016年3月20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约定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所欠利息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被告江西华、陈菊花为上述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李文虎、周灵发放贷款45000元;贷款到期后,至2016年3月20日,被告李文虎、周灵偿还贷款本金20000元,利息5175.01元,尚欠借款本息未能偿还,被告江西华、陈菊花也未履行保证责任,现要求被告李文虎、周灵共同偿还借款本息,被告江西华、陈菊花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借款借据、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四被告身份证明及其户口证明等证据在卷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江苏灌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文虎、周灵之间的借款合同属有效合同。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李文虎、周灵发放了45000元贷款,被告李文虎、周灵应该按照合同的约定偿还借款本息,被告李文虎、周灵未按约定足额偿还借款本息,属违约行为,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李文虎、周灵共同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江西华、陈菊花为被告李文虎、周灵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依法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文虎、周灵共同偿还原告江苏灌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25000元及利息(借款期限内利息以4500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12%计息至2016年3月20日,扣除已付利息5175.01元,逾期利息从2016年3月21日起以2500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18.00%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复利以借款期限内所欠利息为本金,从2016年3月21日起按照年利率18%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被告江西华、陈菊花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兑现。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6元,减半收取213元,由被告李文虎、周灵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李文虎、周灵给付兑现款时一并给付原告,被告江西华、陈菊花承担连带交纳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有关规定,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426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帐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人的财产所在地的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周四新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周敏慧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