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002民初145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7-12
案件名称
1452扬州市鸿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朱国余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扬州市鸿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朱国余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002民初1452号原告:扬州市鸿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扬州市宝带新村内鸿大物业综合楼三楼。法定代表人:葛军民。委托诉讼代理人:秦道琪,该公司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立新,该公司主任。被告:朱国余,男,1974年12月3日出生,住泰州市,其确认的法律文书送达地址为扬州市文汇东路285号哈佛热水器店。原告扬州市鸿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朱国余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启用小额诉讼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秦道琪、陈立新,被告朱国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扬州市鸿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给付物业费及滞纳金共计2947元(其中物业费2687元,滞纳金26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与扬州市银泰雅苑小区业主委员会续签的《银泰雅苑小区物业服务委托合同》约定,原告按照多层住宅及商业用房每月0.6元/平方米、高层住宅及商业用房每月1.5元/平方米的标准收取物业管理费,业主应提前一个月交纳次年的物业管理费,如果逾期未交的,原告按每日万分之五加收滞纳金等。被告朱国余系银泰商务中心432室的业主,房屋面积36.34平方米,自2012年9月30日以来一直拖欠原告物业费,截至2016年12月31日,被告拖欠原告物业费2687元(按照每月每平方1.45元主张),滞纳金260元,合计2947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拒不给付,故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本案审理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给付滞纳金的主张。被告朱国余辩称,我以前是原告公司员工,2000年3月去原告公司上班,2008年8月该公司停发我的工资但没有进行提前告知,也没有给付国家规定的相关费用。只要原告将相关工资及保险费用给我,我就如数交纳物业费。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所有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并予以附卷。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确认其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本院认为,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朱国余给付其2012年9月30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物业管理费268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当庭放弃滞纳金的诉讼请求,系自行处分其诉讼权利,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朱国余在本案中以其与原告存在劳动纠纷为由拒交物业费,本院认为,劳动纠纷可另案主张,在本案中以此抗辩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国务院《物业管理条列》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国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扬州市鸿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自2012年9月30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的物业管理费268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朱国余负担(因该费用已由原告预交,故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该款直接给付原告)。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涂霞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时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