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3民初10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余继宏与上海三哈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刘继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继宏,刘继东,上海三哈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3民初107号原告:余继宏,男,1968年2月1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被告:刘继东,男,1959年3月2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被告:上海三哈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闸北区。法定代理人:刘继东,董事长。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华,上海华夏汇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余继宏与被告刘继东、上海三哈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继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继东、上海三哈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经本院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继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刘继东返还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并支付从2014年8月起按照100万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2%计算到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咨询管理费3万元以及违约金20万元;3、被告上海三哈投资��理有限公司对于被告刘继东的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2014年7月28日,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双方同时订立借款协议。协议签订后,原告分两次向被告汇款共计100万元。之后,被告未能按时归还借款,故原告涉诉。被告刘继东、上海三哈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为个人,收取咨询管理费不合适,罚息与违约金重复计算。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4年7月27日,原告与被告刘继东订立借款协议,确定被告刘继东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为1个月,月息2%,并每月支付咨询管理费3%,同时约定若逾期,除支付利息及咨询管理费,还要���付罚息,按每天万分之五计算,并且支付借款金额的20%作为违约金。被告上海三哈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为此借款担保。协议签订后,原告于同月28日、29日分两次向被告刘继东汇款共计100万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刘继东未能按时归还借款。审理中,原告确认,被告刘继东曾支付利息10万元。本院认为,被告刘继东向原告借款,理应按约归还,故原告要求被告刘继东归还借款100万元,符合规定,本院确定。双方约定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支持。被告刘继东支付的10万元利息,可作相应抵扣。原告主张的咨询管理费、罚息,因本案属民间借贷,故该费用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违约金,但未能举证证明其存在相关损失,而本案已按照民间借贷的利息上限支付利息,故违约金不再支持。被告上海三哈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系被告刘继东担保人,故��当对于被告刘继东的相关义务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继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余继宏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并按照月利率2%,支付该款自2015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之利息。二、被告上海三哈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对于被告刘继东上述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余继宏其他诉请。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0910元,由原告余继宏负担1890元,被告刘继东、上海三哈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190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葛燕峰审 判 员 周奕南人民陪审员 王柏诚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黄雯嫣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