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85执5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吴飞飞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太仓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仓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吴飞飞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585执59号移送执行部门太仓市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被执行人吴飞飞,男,1986年3月26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叶县。本院刑事审判庭移送执行吴飞飞盗窃罪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苏0585刑初191号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第二项:吴飞飞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与前罪尚未执行完毕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十八天、剥夺政治权利六个月二十一天、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剥夺政治权利六个月二十一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7日起至2019年12月6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交付本院,上缴国库);三、暂扣于公安机关的从吴飞飞处扣押的人民币994元,按比例发还相关被害人;责令吴飞飞退出赃款人民币20506元,分别发还被害人。因吴飞飞未在规定期限内交纳罚金及退出赃款,本院刑事审判庭于2017年1月6日移送执行,执行标的罚金人民币13000元及退出赃款20506元。执行过程中,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了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未履行。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及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执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立案执行后,经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故本案已符合程序终结的条件。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苏0585刑初191号刑事判决书确定的罚金及退出赃款部分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可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XX审判员 钱磊审判员 徐澄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书记员 李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