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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811刑初32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杨某1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1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811刑初324号公诉机关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1,男,因盗窃手机于2016年12月29日被济南市公安局历下区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1月3日被济宁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8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济任检诉刑诉〔2017〕2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1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1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29日17时许,被告人杨某1在济宁医学院附属医院往南20米路西的彩票投注站购买彩票时,盗窃被害人刘某1的钱包一个,内有现金6000余元及刘某1本人身份证、医保卡等物品一宗。2016年10月中旬的一天下午4、5点钟,被告人杨某1在汶上县花园路路南“加了爱水吧”消费期间,盗窃被害人刘某2的挎包一个,内有现金300元、银行卡、刘某2本人身份证、会员卡等物品一宗。2017年1月3日,被告人杨某1作为涉嫌盗窃网上在逃人员在济南市历城区仲宫镇被当地公安机关抓获。案发后,被告人杨某1退赔了被害人刘某1、刘某2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对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被告人杨某1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刘某1、刘某2等人的陈述,证人杨某2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监控等视听资料,医保卡、身份证等物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办案说明等书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1盗窃他人财物6300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予以处罚。被告人杨某1辩解盗窃刘某1的钱包仅盗得了60余元,因慌张并未对钱包翻找,对钱包侧袋内有6000元不知情,但当庭表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未作辩解,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1、2016年11月29日17时许,被告人杨某1在济宁医学院附属医院往南20米路西的彩票投注站购买彩票时,趁店内无人之机,盗窃被害人刘某1的钱包一个,内有现金6000余元及刘某1本人身份证、医保卡等物品一宗。2、2016年10月中旬的一天下午4、5点钟,被告人杨某1在汶上县花园路路南“加了爱水吧”消费期间,趁被害人刘某2去店内操作间之机,盗窃刘某2放的挎包一个,内有现金300元、银行卡、刘某2本人身份证、会员卡等物品一宗。2017年1月3日,被告人杨某1作为涉嫌盗窃网上在逃人员在济南市历城区仲宫镇被当地公安机关抓获。案发后,被告人杨某1退赔了被害人刘某1、刘某2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1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某1、王某2、刘某2的陈述,证人吴某、王某1、杨某2、杨某3的证言,刘某1、刘某2所作辨认笔录,视听资料刘某1福利彩票店监控录像光盘,受案登记表、济南市公安局历下区分局抓获经过、济宁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办案说明、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刘某1福利彩票店日结算单、监控录像截图、被盗物品照片、谅解书、济南市公安局历下区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梁山县司法局调查评估意见书及被告人的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1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他人财物6300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能积极退还所盗赃款,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1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七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智慧人民陪审员  XXX人民陪审员  李继斌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璐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