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203民初61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臧乐松与马社强修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三门峡市陕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臧乐松,马社强
案由
修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203民初616号原告臧乐松,男,生于1975年2月4日,汉族,住江苏省江都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平,三门峡市陕州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马社强,男,生于1965年3月17日,汉族,住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锋义、梁辉,河南文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臧乐松诉被告马社强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臧乐松诉称,2014年3月27日,被告马社强所有的豫M×××××车辆在广东省沿海高速公路发生交通事故后,该车辆在原告臧乐松经营的汽车修理厂修理,修理费为135000元。该车辆经保险公司已定损,双方约定保险公司理赔后支付原告修理费,而保险公司按照约定已支付了车辆维修费,被告迟迟不予支付原告修理费。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修理费13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系因汽车维修合同未能履行引发的纠纷,原告虽与被告签订有定损协议,但被告马社强所有的豫M×××××车辆是在陕××原店镇小孙汽车修理厂修理,该修理厂经营者为孙明芳而非原告,且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系该汽车修理厂的实际经营者,故不能认定原告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规定,臧乐松并非本案适格原告,故对原告臧乐松的起诉依法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或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臧乐松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000元,退还原告臧乐松。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占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 青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