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1081行审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02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绥芬河市环境保护局申请执行被执行人绥林日杂商店行政裁定书
法院
绥芬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芬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绥芬河市环境保护局,绥林日杂商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五条
全文
黑龙江省绥芬河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黑1081行审7号申请执行人绥芬河市环境保护局。住所地黑龙江省绥芬河市。法定代表人崔巍,局长。委托代理人李峰,男,1987年1月31日出生,汉族,绥芬河市环保局监察员,住黑龙江省绥芬河市。被执行人绥林日杂商店。住所地黑龙江省绥芬河市。负责人江艳红,业主。申请执行人绥芬河市环境保护局于2017年5月24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依据已生效的绥芬河市环境保护局(绥)环法[2016]j02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被执行人绥林日杂商店立即停止生产并缴纳罚款人民币50000元,加处罚款50000元,合计人民币100000元。经审查,绥芬河市豆花香石磨腐坊接到行政处罚时,停止生产,不再经营,并且经营者下落不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绥芬河市环境保护局(绥)环法[2016]j02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不予执行。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在送达裁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单国勇审判员 冷辉祥审判员 朱宏玲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孟凡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