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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行终29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杨国军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国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粤行终290号上诉人(原审起诉人):杨国军,男,汉族,1965年8月9日出生,住广东省梅州市梅江区梅县。上诉人杨国军因诉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行为违法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粤14行初9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7年1月12日,原审法院收到杨国军的起诉状。杨国军起诉称,首先,本案的基础事实是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政府决定征收涉案房屋的事实及新证据(2016)粤14行初103号《行政裁定书》记载被诉行政行为的事实。杨国军座落于梅州市××区××街道福××村���树二村民小组的房屋是其合法财产。涉案房屋建于国有土地之上,四至范围:东至空地,南至村道,西至杨国金房屋,北至杨德胜房屋。涉案房屋建筑面积247.9011平方米,用途为住宅,地上附着物有:砖柱、化粪池等。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政府于2015年9月14日向其房屋扔了一份签署日期为2015年9月7日的文件“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政府梅区府征补[2015]第19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决定书声称决定征收涉案房屋。2016年7月6日,起诉人向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政府,请求法院判决: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政府作出的梅区府[2013]第5号《关于房屋征收决定的公告》的行政行为违法及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政府作出的梅区府[2013]第6号《梅江区芹洋半岛品牌战略发展区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的行政行为违法。同年9月20日原审法院作出了(2016)粤14行初103号行政裁定���回了起诉人的起诉。在该生效裁定书中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政府辩称“对芹洋半岛房屋征收的各项建设活动,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补偿费足额到位、专户专储、专款专用,符合《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二条的规定。”但是,在该生效裁定书由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政府向法院所提交的证据材料中并没有相关证据支持其主张。其次,起诉的行政行为违法。本案征收房屋的各项建设活动,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政府没有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也没有依法广泛征求社会公众意见及经过科学论证。在作出的5号《公告》前,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政府没有依法做到征收补偿费足额到位、专户专储、专款专用。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政府作出的5��《公告》所指向的“征收房屋的各项建设活动没有依法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也没有依法广泛征求社会公众意见,经过科学论证”的行政行为违法。2、5号《公告》作出之前,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政府没有依法做到征收补偿费用足额到位、专户专储、专款专用的行政行为违法。原审法院认为:起诉人认为梅江区人民政府在征收房屋的各项活动中,没有依法按规定实施,行政行为违法,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因《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九条第二款、第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只是各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的程序性条款,并不对被征收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影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规定,行政行为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织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影响的,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因此杨国军对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政府作出的5号《公告》所指向的“征收房屋的各项建设活动没有依法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也没有依法广泛征求社会公众意见,经过科学论证”的行政行为以及5号《公告》作出之前,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政府没有依法做到征收补偿费用足额到位、专户专储、专款专用的行政行为所提起的行政诉讼,被诉行政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其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规定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对杨国军的起诉,不予立案。上诉人杨国军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2016)粤14行初103号裁定书记载被诉行政行为的事实��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政府提交的证据没有证明其在答辩中的主张。本案征收房屋的各项建设活动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政府没有依法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也没有依法广泛征求社会公众意见及进行科学论证,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政府在5号公告作出之前,没有依法做到征收补偿费用足额到位、专户存储、专款专用。这两个行政行为是征收行为的合法性根据,前置行为违法,则征收行为违法,被诉行政行为关涉上诉人合法权益,应当立案。本院查明:杨国军因不服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政府作出的梅区府[2013]5号《关于房屋征收决定的公告》及梅区府[2013]6号《梅江区芹洋半岛品牌战略发展区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审法院作出(2016)粤14行初103号行政裁定,以杨国军的起诉明显超过法定起���期限且无正当理由为由,裁定驳回杨国军的起诉。杨国军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8日作出(2016)粤行终1918号行政裁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审裁定。本院认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九条规定:“依照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确需征收房屋的各项建设活动,应当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旧城区改建,应当纳入市、县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应当广泛征求社会公众意见,经过科学论证。”第十二条规定:“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房屋征收决定涉及被征收人数量较多的,应当经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作出房屋征收���定前,征收补偿费用应当足额到位、专户存储、专款专用。”杨国军起诉的事项均属于《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所规定的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政府在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应履行的程序性条款,对杨国军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六)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的规定,杨国军对此不服提起本案诉讼,依法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原审法院裁定不予立案,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杨国军上诉主张被诉行为违法,影响其合法权益,原审法院不予立案错误的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徐曾沧审判员  罗 燕审判员  黄伟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秋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