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481民初365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3656戴秋平与谢蚕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溧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溧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秋平,谢蚕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81民初3656号原告:戴秋平,男,1966年9月27日生,汉族,溧阳市人,住溧阳市。被告:谢蚕芳,男,1965年2月28日生,汉族,溧阳市人,住溧阳市。原告戴秋平诉被告谢蚕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云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5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秋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谢蚕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7年2月1日,被告谢蚕芳因家庭经济困难向原告借款15万元,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双方约定利息为一分半。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谢蚕芳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谢蚕芳因经济困难于2017年2月1日向原告借款15万元,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借到戴秋平人民币150000元正壹拾伍万元整利息壹分半借款人谢蚕芳2017年2月1号”。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能履行还款义务,原告遂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明确其诉讼请求,要求:1、被告谢蚕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以15万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1.5分,计算自2017年2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及诉讼参加人的当庭陈述附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谢蚕芳在经原告催要后未及时归还借款,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5万元以及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谢蚕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谢蚕芳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戴秋平归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以15万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1.5分,计算自2017年2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被告谢蚕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交纳办法》规定的标准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300元。中院上诉费账户:帐号:80×××63,户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电话:0519-8557****、8557****,汇款人在备注栏或用途栏必填两项内容:1、单位名称: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费用性质:诉讼费,并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另,溧阳市人民法院履行款账户:帐号名称:溧阳市财政局,帐号:51×××77,开户行:中国银行溧阳支行营业部。审判员 王云兰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海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