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104民初96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王新燕与高建军、武果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新燕,高建军,武果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104民初961号原告:王新燕,白庙子镇中心学校老师,住呼和浩特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正,内蒙古蒙晟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建军,无固定职业,住呼和浩特市。被告:武果枝,无固定职业,住呼和浩特市。原告王新燕诉被告高建军、武果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新燕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正、被告高建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武果枝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新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3003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与理由:被告高建军以与原告处对象为名,以做生意发大财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从2016年1月18日至2017年2月23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或者现金方式分8次借给被告高建军277000元;从2016年7月20日至9月12日通过支付宝转账的方式分6次借给被告高建军34550元;从2016年6月9日至2017年3月17日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分30次借给被告高建军23480元,共计335030元。被告高建军收到借款后至今仅偿还过5000元,尚欠付原告330030元。被告武果枝多次指示其儿子高建军骗取原告欠款用于其缴纳房租和看病等支出,故被告武果枝应当与被告高建军共同承担偿还责任。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法庭提供一下证据:1.借条、欠条,拟证明被告于2016年1月18日、2月3日、8月9日、8月13日、8月31日、9月20日、11月21日分别向原告借款6万元、10万元、5000元。1万元、3万元、5万元、1万元,共计265000元。2017年2月2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2000元,借款共计277000元。2.支付宝转账凭证、通话录音,拟证明原告分别于2016年7月20日、8月10日、8月28日、8月31日、9月3日、9月12日向被告提供借款15000元,1500元,50元,10000元,5000元,3000元,共计34550元,并通过支付宝将借款提供给了被告;双方均认可通过支付宝转账给被告是借给被告的。3.微信转账凭证、通话录音,拟证明从2016年6月9日至2017年3月17日,原告通过微信转账或发红包的形式向被告提供借款23480元;双方均认可王新燕通过微信转账或者发红包给高建军的钱是借给高建军的。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真实性认可。条子是我打的,按月还的,还了很多。从借款,我偿还过11个月,每月偿还15000元左右,我不是没有还过,为什么原告告我都是全额欠款,过年期间,我还从家里拿钱还的。对证据2:真实性认可。证明写的是全部账单,我偿还了很多,数额只是全部的,不是所有的全部没还。账单打的都是王新燕的,我还的钱为什么不打账单呢?对证据3:真实性认可,证据、全部欠款,钱都是按月还的。借了15个月,我也还过。被告高建军辩称,借款本金是313000元,从2015年12月20日开始,至2016年3月10日,每月6000元,共计18000元。从2016年3月10日到2016年11月1日,共8个月,每月偿还15000元,合计12万元。从2017年2月份偿还9700元。总共偿还147700元。被告高建军未提供证据。被告武果枝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18日至2017年2月23日期间,被告共向原告借款277000元;2016年7月20日至2016年9月12日期间,被告共向原告借款34550元;2016年6月9日至2017年3月17日期间,被告共向原告借款23480元;以上借款合计335030元。被告偿还28250元后就不再归还借款。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借条、欠条、支付宝转账凭证、微信转账凭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高建军向原告借款属实,有借条、欠条、支付宝转账凭证、微信转账凭证为证,借款335030元,已偿还28250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高建军辩称已偿还147700元,因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武果枝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故原告要求被告武果枝承担还款责任,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武果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建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王新燕借款306780元。二、驳回原告王新燕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63元,由被告高建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晓勇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艺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