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824民初9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肖杰与赵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杰,赵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陕西省靖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24民初98号原告肖杰,男,1975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靖边县杨米涧乡宋家洼村,委托代理人付靖红,女,1981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靖边县东坑镇新桥农场,系原告妻子,被告赵鹏,男,1979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靖边县张家畔镇北新街七居委*组,居民,原告肖杰诉被告赵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杰的委托代理人付靖红、被告赵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贷款18.8万元及其利息(月利率为20‰,从2012年1月14日起至执行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1月14日,被告赵鹏向原告肖杰借款18.8万元,口头约定月利率为20‰,未约定还款期限,并出具借款条据一支。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借款本金18.8万元及口头约定利息未果,涉诉本院。被告赵鹏辩称,此笔借款属于赌博账,被告已经偿还过9万多元。本院对原、被告向法庭举证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举证的借款条据一支,因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故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被告赵鹏举证的录音一份,因其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其证明该笔款项为赌博款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以及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1月14日,被告赵鹏向原告肖杰借款18.8万元,未约定利息和还款期限,并出具借款条据一支。后原告肖杰多次向被告赵鹏索要借款本金18.8万元未果,涉诉本院。本院认为,原告肖杰与被告赵鹏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肖杰诉请被告赵鹏偿还借款本金之诉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此笔借款属于赌博账,被告已经偿还过9万多元”的理由因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鹏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肖杰借款本金18.8万元;二、驳回原告肖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60元由被告赵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梁 斌审判员 苏海生审判员 赵伟国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高耀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