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05民初440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河南超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与王亚帅、王高峰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超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王亚帅,王高峰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05民初4407号原告河南超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新柳路68号。法定代表人张燕超。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谷广辉,河南汇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亚帅,男,汉族。被告王高峰,男,汉族。原告河南超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王亚帅、王高峰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谷广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亚帅、王高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王亚帅于2014年3月27日签订《分期购车服务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王亚帅以分期付款的方式购买现代索8汽车一辆,该车总价166000元,被告王亚帅因资金短缺,需向郑州银行惠济支行申请汽车消费信贷专项资金贷款,原告为被告王亚帅向该银行提供担保,并约定被告王高峰作为担保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被告王亚帅与郑州银行惠济支行签订(个人贷款合同),银行为其办理了116000元的汽车按揭贷款,并约定由原告为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述合同生效后,原告依据内容履行了已方义务,但被告王亚帅2014年12月便不再向银行偿还贷款,在联系不到二被告的情况下,原告作为该合同的保证人,自2014年12月30日至2016年3月31日共向郑州银行惠济支行垫付贷款8268.79元。请求判令:1、被告王亚帅偿还原告向贷款银行支付的贷款本息、罚息及贷款合同违约金共计8268.79元,被告王高峰作为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分期购车服务合同》一份;2、《个人贷款合同》一份;3、垫款明细。被告王帅亚、王高峰均未答辩亦未举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3年12月5日,原告作为供车方(甲方),被告王亚帅作为购车人(乙方)共同签订分期购车服务合同一份,主要约定:第一条,甲方根据乙方的要求,同意将现代索8汽车一辆(发动机号DB790544车架号:LBEYFANCXDY248450)计价166000元,给乙方办理分期购车服务业务。第二条,乙方应向甲方指定的贷款机构郑州银行惠济支行申请汽车消费信贷专项资金贷款,并应委托甲方为其贷款的申请代理人,甲方应当为乙方向贷款机构提供保证担保,并利用甲方有效资源为乙方贷款事宜提供及时、便利的服务。第五条,乙方在未付清贷款本息及全面履行完本合同项下的义务前,甲方保留车辆所有权,乙方同意将所购车辆作为还款的抵押物抵押给贷款机构,乙方本人发生意外事件且无力偿还贷款时,此抵押物按最长不超过三年折旧比例作价给甲方。第九条5、乙方应当每月十日前将当月应向贷款机构偿付的贷款本息存入贷款还本付息存款账户(以十五日到账为准),如乙方不能及时足额偿还上述款项,乙方委托甲方向贷款机构垫付月还款的,乙方应向甲方支付甲方所垫款总额千分之五的资金使用费,甲方垫付后,乙方应当自甲方垫付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将所店款项偿还给甲方,如未能在三个工作日内偿还给甲方,乙方承担本合同第十一条约定的违约责任。第十一条3、乙方应当向甲方承担违约责任,向甲方支付该车价款总额的10%的违约金。如果乙方违约行为系逾期支付贷款本金、利息、保险费的,乙方违约责任为向甲方支付购车价款总额的10%的违约金。同日,担保人王高峰出具承诺书一份,主要载明:被告王高峰自愿作为分期贷款购车人王亚帅的第一保证担保人,特做如下承诺:1、当购车人未按期偿付银行贷款本息、未及时投保或未足额续保和未交纳相关费用,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自愿代其偿付。2、对由于购车人未按期偿付欠款而引起的一切违约金、罚息、赔偿金和相关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费用,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同日,原告及被告与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济支行签订个人贷款合同一份,主要约定:借款人为被告王亚帅,贷款人为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济支行,抵押人为被告王亚帅,保证人为原告和被告王高峰。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申请,同意向其发放个人汽车按揭贷款,金额为116000元,贷款用途为购车,本笔贷款的担保方式为抵押和保证,贷款期限为36个月,自2013年12月24日至2016年12月13日,贷款利率为贷款发放时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30%确定。保证人承担全部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从本合同签署之日起至本合同项下贷款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止。抵押物清单显示汽车抵押。由于被告未按约定偿还银行贷款,原告为被告垫付款项原告提交垫款明细,经查从2013年4月份至2014年11月份之间,原告转款合计15632.65元。庭审中,原告陈述其主张的8268.79元已扣除被告已偿还的部分款项。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分期购车服务合同、个人贷款合同以及被告王高峰所出具的承诺书均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银行贷款,原告按约向郑州银行惠济支行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追偿。扣除被告已经偿还的部分,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原告为其垫付的银行贷款8268.79元,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高峰为被告王亚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对被告王亚帅向原告所负担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亚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河南超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垫付的银行贷款8268.79元。被告王高峰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亚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许朝军人民陪审员 史 健人民陪审员 杨巧云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冯 健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