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12民初54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长春市盛荣筑路材料有限公司与孙志宝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春市盛荣筑路材料有限公司,孙志宝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12民初541号原告:长春市盛荣筑路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双阳区。法定代表人:石长荣,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雪东,吉林吉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志宝,住吉林省长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原告长春市盛荣筑路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荣公司)与被告孙志宝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雪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志宝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盛荣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拖欠的沥青砼材料款259299元及以该欠款为基数自2015年8月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每天万分之五计算的违约金;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7日,被告承接了净月东北虎园内道路施工项目,与原告签订了沥青砼购销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供应沥青砼搅拌料,同时约定了付款期限、违约金及争议管辖等事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供应沥青砼搅拌料,被告给付部分料款。经双方对帐,截至2015年8月3日被告应给付欠款259299元,被告为原告出具了对帐单。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推拖未付欠款。孙志宝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盛荣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沥青砼购销合同》1份,证明孙志宝承包的净月东北虎园道路施工,由原告供应沥青砼搅拌料AC-13,单价为950元/m3,喷洒乳化沥青2.5元/m2,同时约定,孙志宝在2015年6月30日前结清余款,如逾期付款,承担未付款金额的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同时约定管辖为原告住所地法院。2、2015年8月3日东北虎园对帐单1份,该对帐单由孙志宝本人签字确认,证明截至2015年8月3日,孙宝志欠盛荣公司沥青砼款259299元。孙志宝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查,盛荣公司所提供的证据,具备了有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认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及本院认证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盛荣公司与孙志宝之间成立买卖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孙志宝逾期付款,其有向盛荣公司清偿欠款及支付违约金的义务。对盛荣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孙志宝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志宝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长春市盛荣筑路材料有限公司货款259299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259299元为基础,自2015年8月3日起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至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173元,由被告孙志宝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金星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尹明梓—1—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