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522民初9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丁海军与周勇、宋红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含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含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海军,周勇,宋红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含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522民初93号原告:丁海军,男,1975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先林,安徽海华律师事���所律师。被告:周勇,男,1980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含山县。被告:宋红芬,女,1982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含山县。原告丁海军与被告周勇、宋红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被告周勇下落不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2017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海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先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勇经本院公告传唤、宋红芬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海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52000元(以10万元为基数,按月息2%计算,自2014年10月27日起暂计算至2016年12月26日,并要求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2、判令原告有权对被告抵押的含山县阳光世��城A区18#楼303室房产行使抵押权,并就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3、原告律师代理费用4000元由被告承担;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周勇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2014年10月27日,原告与被告周勇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载明被告周勇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并约定了借款期限、逾期借款利率以及如被告逾期还款应承担的违约金和原告实现债权而产生的一切费用。当日,原告交付10万元给被告周勇,被告周勇向原告出具了借据一份。两被告自愿将位于含山县阳光世纪城A区18#楼303室房屋作为借款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多次催要借款,被告置之不理,以致成讼。被告周勇、宋红芬未作答辩。本案原告丁海军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借款合同、借据、银���卡客户交易查询单、历史明细各一份、短信记录三份,证明被告周勇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实际收款的事实,借款期限自2014年10月27日至2015年4月26日,被告逾期归还,除按月息3%向原告支付利息外,还应按借款总额的日百分之一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并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一切费用;3、承诺书、含山县环峰字第××号房地产他项权利证书、委托代理合同,证明:1、两被告自愿将位于含山县阳光世纪城A区18#楼303室作为借款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上述房产并非两被告的唯一住房,3、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4000元律师费。被告周勇、宋红芬未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核实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对其中未超出法律规定范围的内容的合法性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27日,被告周勇因经营需要向原告丁海军借款10万元,被告周勇向原告丁海军出具了借款合同以及借据一份,借款合同中约定了“乙方(即被告周勇)向甲方(即原告丁海军)借款人民币壹拾万元整(小写:100000.00)”,并约定于订立合同之日由原告丁海军将10万元借款现金支付给被告周勇,合同还约定了借款期限为2014年10月27日至2015年4月26日,并约定“如到期未还,乙方除按月息3%向甲方支付利息外,还应该按借款总额的日百分之一向甲方支付违约金,直至借款全部还清为止,并承担甲方为现实(实现)债权而产生的一切费用”。原告丁海军在该借款合同甲方处签字,被告在该借款合同乙方处未签字,但在该借款合同同页下方附件的借据上借款人处签字。该借据的落款时间为2014年10月27日。同日,被告周勇、宋红芬向原告丁海军出具了承诺书一份,其中承诺如借款到期未还,原告丁海军有权将产权证号为含山县环峰字第××号的位于含山县阳光世纪城A区18#303号的住房处理。同日,原被告双方在含山县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了抵押权登记(房地产他项权证号:含山县房地产他证环峰字第20142247号)。根据原告陈述,涉案借款系原告在银行取款后现金交付给被告周勇,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显示,原告丁海军于2014年10月24日分两次在中国建设银行取款共计10000元,2014年10月27日分两次在中国建设银行取款共计52900元,2014年10月27日在中国工商银行取款40000元。另查,被告周勇与被告宋红芬于2016年4月6日登记离婚。本院认为:一、被告周勇虽然没有在借款合同中乙方处签字,但在同页附件的借据中签字,该借据作为借款合同的组成部分,被告周勇在借据上的签字应视为对借款合同内容的认可,该借款合同以及借据应为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借款合同中关于借款本金部分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涉案借款已经实际交付,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应为真实合法有效。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周勇向原告丁海军借款,双方约定了还款期限,被告周勇在还款期限届满后没有依约还款,已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周勇归还借款本金1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本案借款合同中虽然约定了逾期利率为月利率3%,但是原告在起诉时将利率标准调整为月利率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原被告双方约定了逾期利率且原告主张的利率标准没有超过法律规定的范围,对于原告要求按照月利率2%向被告主张逾期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三、原告主张要��被告承担4000元律师费,因原告已经按月利率2%主张了逾期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四、本案案涉借款发生在被告周勇、宋红芬的婚姻存续期间,且被告宋红芬在承诺书上对案涉借款签字予以认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宋红芬对案涉借款本息承担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五、涉案承诺书系被告周勇、宋红芬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双方已经对所涉抵押物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应确认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条、第五十三条规定,原告丁海军对被告周勇、宋红芬提供抵押担保的位于含山县阳光世纪城A区18#楼303室的房产享有抵押权,债务履行期届满时被告未清偿案涉债务的,原告丁海军有权以该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抵押物所得价款在本金人民币10万元及利息的限额内优先受偿。综上,对原告诉请的合法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二项、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勇、宋红芬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丁海军偿还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27日按月利率2%计算至款清之日止);二、原告丁海军对被告周勇抵押的位于安徽省含山县阳光世纪城A区18#303室房产(证号:含山县房地权证环峰字第××号)享有抵押权,并有权以该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抵押物所得价款在上述借款本金人民币10万元及利息的限额内优先受偿;三、驳回原告丁海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00元,由被告周勇、宋红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辰人民陪审员 许 琴人民陪审员 黄传远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万 霞附件:本判决所援引的法律条款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第四十二条第二项办理抵押物登记的部门如下:(二)以城市房地产或者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抵押的,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部门。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三条第一款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