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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12民初626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沈阳国际软件园有限公司与沈阳媛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沈阳苏富特软件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国际软件园有限公司,沈阳媛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沈阳苏富特软件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12民初6263号原告沈阳国际软件园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东陵区。法定代表人尹航,系该公司总裁。委托代理人张成铭、崔秀琳,系北京金诚同达律师事务所沈阳分所律师。被告沈阳媛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天坛一街16-3号517室。法定代表人任淑芬。委托代理人董立新、王佺,系辽宁迅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阳苏富特软件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东陵区上深沟村861-17号3门。法定代表人潘健翔。委托代理人董立新、王佺,系辽宁迅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沈阳国际软件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软件园公司)与被告沈阳媛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媛康公司)、沈阳苏富特软件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富特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软件园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成铭,被告媛康公司委托代理人董立新、王佺,被告苏富特公司委托代理人董立新、王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二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借款2,474,761.16元及利息2,064,507.91元(暂计算至2016年3月31日,实际应当以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12%为标准计算至二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2、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与二被告于2015年9月16日签订协议书,协议第一条约定二被告于2016年3月31日前一次性偿还借款2,474,761.16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期间为每笔借款实际到账之日起至借款实际偿还之日止,利率按照年利率12%执行。协议书签订后,二被告并未按照约定按时偿还原告的借款,直至今日,二被告尚未偿还该笔借款。被告媛康公司辩称,借款与其公司无关,协议没有约定其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其公司对该笔借款本息也没有还款义务;其公司盖章系因该协议中有一个股权收购是其公司收购,所以其公司才盖章,上述债务应当由苏富特公司承担。被告苏富特公司辩称,原告所称的借款利息不存在,相关往来仅是股东与开办企业之间业务的往来,双方互有金钱款项的往来,没有长期借款,没有支付利息,没有约定利息;原告要求支付利息没有事实依据,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协议书显失公平,请求予以撤销,协议书是原告单方起草,在原告向被告进行交接时强迫其盖的章,不盖就不进行交接,因签订协议时,其因资金困难早在2014年3月就已停业,其所有的印章、账目、证照都在原告手中,由原告进行托管,该协议是原告起草,书写内容仅约定被告的义务和责任,没有原告的任何义务和责任其条款是显失公平,请求依法撤销;2012年,其应得土地返还款4,090,000元,原告把其应得的土地返还款占为己有,存在侵占其财产的违法行为,已严重损害其合法权益,其要求原告予以返还,赔偿相应的利息损失。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并质证,原告提供的协议书、银行转账、收款收据、苏富特公司证照交接单、印鉴移交单,被告无异议,被告苏富特公司提供的苏富特公司董事会会议纪要、印鉴交接单、身份证复印件、情况说明、苏富特公司与原告往来明细,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原系被告苏富特公司股东。2016年11月28日,被告苏富特公司股东变更为被告媛康公司,原告软件园公司不再是被告苏富特公司股东。2014年1月5日,被告苏富特公司将其公司印鉴、合同专用章印鉴、项目部印鉴、法人印鉴、财务专用章印鉴、发票专用章印鉴、中银银行沈阳市南湖支付账号印鉴交由原告软件园公司保管。2015年9月16日,原告将上述印鉴交由被告苏富特公司。同日,原告软件园公司作为甲方,被告媛康公司作为乙方、被告苏富特公司作为丙方共同签订协议书及软件园与苏富特往来利息计算表1份,协议书约定:“现甲乙丙三方就甲方所持沈阳苏富特股权及向丙方提供的借款相关事宜,经友好协商,达成本协议如下:一、乙方、丙方承诺在2016年3月31日前一次性偿还甲方向丙方提供的借款2,474,761.16元(大写:人民币贰佰肆拾柒万肆仟柒佰陆拾壹元壹角陆分元整)及利息,利息计算期间为每笔借款实际到账日起至借款实际偿还日止(见附表,最终以实际偿还日为准),利率按年利率12%执行。二、乙方承诺在2016年3月31日收购甲方所持的丙方30%股份,出资额为人民币300万元(大写:叁佰万元整),股权收购价人民币300万元(大写:叁佰万元整),股权价款的支付方式为现金。如乙方未按照本协议履行,则逾期履行期间,按照年利率12%支付利息。三、因本协议产生的争议,由甲方住所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诉讼解决”,由原告软件园公司在甲方处盖章,被告媛康公司在乙方处盖章,苏富特公司在丙方处盖章。软件园与苏富特往来计算表约定:“应收苏富特利息2,064,507.91元”,该计算表由原、被告三方盖章。原告多次催要上述款项未果,于2016年7月12日起诉来院。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原告提供了原、被告于2015年9月16日签订的协议书及软件园与苏富特往来利息计算表,被告苏富特公司认可借款本金数额为2,474,761.16元,及截止至2016年3月31日,利息为2,064,507.91元,因被告媛康公司在该协议书中成为上述款项债务人,现还款期限已经届满,故被告苏富特公司、媛康公司应当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474,761.16元及截止到2016年3月31日利息2,064,507.91元;因原、被告在协议书中约定利息为年利率12%,不超过法律规定,故被告苏富特公司、媛康公司应当从2016年4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借款本金2,474,761.16元,按年利率12%计算。被告苏富特公司辩称,协议书盖章系当时其公司印鉴在原告手中,盖章系原告单独行为,但原告已经出具印鉴交接单等证据,且被告苏富特公司作为法人,应当知晓在将公司印鉴交付他人的法律后果;被告苏富特公司主张被告软件园公司应当在本金中扣除土地返款,与本案系不同的法律关系,故本院对被告苏富特公司的主张不予支持,被告媛康公司主张,其只是对股权收购进行盖章,但在原、被告共同签订的协议书中作为乙方的被告媛康公司承诺在2016年3月31日前一次性偿还甲方向丙方提供的借款及利息等,被告媛康公司已经在协议书、软件园与苏富特往来利息计算表上盖章,可见,表明其愿意承担还款责任,故本院对被告媛康公司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苏富特软件开发有限公司、沈阳媛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沈阳国际软件园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474,761.16元及利息2,064,507.91元(从借款之日至2016年3月31日止);二、被告沈阳苏富特软件开发有限公司、沈阳媛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沈阳国际软件园有限公司利息(按年利率12%,从2016年4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借款本金2,474,761.16元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114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400元,由被告被告沈阳苏富特软件开发有限公司、沈阳媛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43,114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程世刚审 判 员  张鹏艳人民陪审员  李雪梅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赵 勃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