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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5民终130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王长明、姚启新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长明,姚启新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民终1305号上诉人(一审被告)王长明,男,汉族,1967年10月6日生,住河南省商城县。委托代理人刘鸿,河南宇楼律师事所务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姚启新,男,汉族,1965年10月24日生,住商城县。上诉人王长明与被上诉人姚启新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商城县人民法院(2016)豫1524民初16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7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长明,被上诉人姚启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认定,一,关于对原告提交被告在塑料厂工地支取工程款1750000元的分析与认定,分别是:2012年10月21日借支15万元,2012年10月23日借支10万元,2012年11月19日借支7万元,2012年11月19日借支3万元,2012年12月16日借支10万元,2013年2月7日借支30万元,2013年2月7日借支20万元,2013年3月30日借支10万元,2013年3月11日借支10万元,2013年4月20日借支20万元,2013年6月14日借支20万元,2014年1月28日借支20万元。二,关于对原告提交被告在河凤桥工地支取工程款1113210元的分析与认定,分别是:2013年10月9日借支7.321万元,2013年10月18日借支10万元,2013年11月7日借支7万元,2013年11月30日借支10万元,2013年12月11日借支6万元,2013年12月28日借支6万元,2014年1月29日借支30万元,2014年2月23日借支10万元,2014年9月17日借支15万元,2015年2月15日借支10万元。三,关于对原告提交王永国收款证据的分析与认定2016年9月28日,王永国在庭审中证实:被告与王永国经过对做窗户结算,被告欠王永国4万多元,2014年3月8日王永国到原告那边拿钱,原告打电话给被告,王永国在原告处领到4万元,零钱由被告支付。原、被告对证人当庭作证的事实双方无异议,该证据为有效证据。四,关于对原告提交王长明收款证据的分析与认定2016年9月28日,王某在庭审中证实:王某与被告是合伙承包原告工程关系,与原告结算时原告将钱都给了被告,我实际应得28万元,被告给我12万元,原告给我15.3万元,还少我0.7万元。质证时,被告陈述王某应得利润5.5万元,实际投资22万元,已付王某22万元未向法庭举证。原告向法庭举证已向王某支付13万元,此事实属有效证据。五,关于对河凤桥工地实际测绘报告的分析与认定经原、被告协商同意,本院委托商城县鑫桂源测绘有限公司实际测绘,报告该工地总建筑面积为1896.05㎡,其中一层349.01㎡,二、三、四、五层均为386.76㎡。按照双方约定价款一层720/㎡折价为349.01*720=251287.2元,二、三、四、五层620/㎡折价为386.76*620*4=959164.8元,合计为1210452元。六,其他需要说明的事实:两处工地未做防水,应从被告所得工程款中扣除2.5万元,被告提出2012年11月19日借支3万元属先写条未领款的事实,原告在庭审中未能明确说明,此项应从被告支款中扣除。综上所述,被告两处工地可得工程款为2960452元(1210452+1750000),已领工程款为2863210元(1750000+1113210),原告为被告垫付款为170000元(40000+30000+100000),扣除其他款5000元(30000-25000)。实际被告应得工程款为2965452元(2960452+5000),原告合计支付工程款为3033210元(2863210+170000),两者之差为67758元。原审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承担不利后果。现被告未向法庭举证已向证人王某支付22万的相关证据,本院对其辩解理由不予支持。原、被告关于河凤桥工地的工程量具体数额,经双方协商已经过法定程序测绘,该报告本院予以采纳和认定。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超支工程款417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56条之规定,一审判决:被告王长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姚启新超支工程款4170元。王长明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要求我返还4170元没有依据。有部分款被上诉人没有给我钱,他让我给他写条。关于王永国的铝合金窗户钱,真实情况是原告给我工程款10万元,让我写了10万元条据,实际给付我6万元现金,另外4万元转给王永国,事后让王永国又补了一张条。给付王冠宇的款没有依据,付款时没有经过我同意。王永国是被上诉人姚启新的侄子,类似领条随时可写,无法确认真实性。请求二审依法改判。姚启新辩称,一审认定基本事实清楚。双方的结算有收款凭证为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承担不利后果。因上诉人在一、二审诉讼中均未向法庭举证证明其上诉主张成立的有效证据,一审依据双方的结算认定上诉人王长明应返还被上诉人姚启新超支工程款417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王长明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郑鹏飞审判员  崔仁海陪审员  李 青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汪玉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