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1刑终21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俞甲和俞乙;俞丙;俞某甲;杨某香;张某东;永登润丰商贸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祝县支公司交通肇事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俞甲,俞乙,俞丙,俞某甲,杨某香,张某东,永登润丰商贸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祝县支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7)甘01刑终217号原公诉机关甘肃省皋兰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俞甲,男,2012年5月26日出生于甘肃省皋兰县,汉族,住甘肃省景泰县,系被害人俞某禧之子。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俞乙,女,2004年11月7日出生于甘肃省皋兰县,汉族,住甘肃省景泰县,学生,系被害人俞某禧长女。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俞丙,女,2010年4月20日出生于甘肃省皋兰县,汉族,住甘肃省景泰县,学生,系被害人俞某禧次女。上诉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上列原告人法定代理人)曾某梅,曾用名曾某梅,女,1982年7月20日出生于甘肃省景泰县,汉族,住甘肃省景泰县,农民,系被害人俞某禧之妻。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俞某甲,男,1950年11月26日出生于甘肃省皋兰县,汉族,住甘肃省景泰县,农民,系被害人俞某禧之父。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香,女,1954年6月6日出生于甘肃省皋兰县,汉族,住甘肃省景泰县,农民,被害人俞某禧之母。原审被告人张某东,男,1976年1月26日出生于甘肃省皋兰县,汉族,住甘肃省皋兰县,初中文化,农民。2016年10月18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10月27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逮捕。现取保候审。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永登润丰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永登县。法定代表人张贵祥,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某盛,男,1979年6月10日出生于甘肃省永登县,汉族,住甘肃省永登县。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祝县支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天祝藏族自治县。负责人赖晓军,该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姚兴贵,公司业务部负责人。甘肃省皋兰县人民法院审理的甘肃省皋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东犯交通肇事罪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俞甲等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于2017年4月11日作出(2017)甘0122刑初2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检察机关未抗诉,原审被告人未上诉,本案的刑事部分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俞甲、俞乙、俞丙、曾某梅、俞某甲、杨某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审查上诉理由,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6年9月4日14时10分左右,被告人张某东驾驶甘A616**号“豪沃”牌重型自卸货车,沿国道109线由南向北行驶至1673KM+800M处逆向行驶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俞某禧驾驶的甘****88号“长安”牌小型轿车发生正面碰撞,造成驾驶人俞某禧当场死亡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张某东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驾驶人俞某禧无责任。被害人俞某禧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某梅婚后育有三个子女,三个孩子在景泰县城读书。被害人俞某禧父母健在,随被害人俞某禧夫妇生活;被害人俞某禧夫妇自2006年10月起一直在景泰县经营服装生意。被害人俞某禧父母,生育三个子女,均已成年。再查明,肇事车辆甘A616**号车辆所有人为永登润丰商贸有限公司,实际经营人为张某清。事故处理期间,肇事车辆实际经营人张某清给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方现金8000元整,购买寿衣一套价值1600元。本次事故的各项经济损失根据法律规定核算为:死亡赔偿金475340元、丧葬费27226.5元、交通费3000元、住宿费2700元、误工费1582.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赡养费273399元、车辆损失29180元、合理停尸费5400元,共计812428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告人张某东驾驶证、行驶证、身份证复印件、被害人俞某禧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事故照片证实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以及肇事司机、伤亡人员的身份情况。2.被告人张某东供述证实事故发生的经过。3.甘中科(2016)司鉴字第4143号、第9418A号、第9418B号、第3J965号、第3J966号五份鉴定意见,证实被害人俞某禧的死亡原因系交通事故巨大钝性外力造成重度颅脑损伤,胸部重要脏器损伤,创伤性失血性休克,呼吸循环衰竭死亡;发生交通事故时被告人张某东及被害人俞某禧血样中酒精含量均小于1mg/100ml;甘A616**号“豪沃”牌重型自卸货车及甘****88号“长安”牌小型轿车转向、制动性能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工作正常,两车速度在63-67km/h之间。4.兰公交认字(2016)第000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张某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5.机动车保险单证实甘A616**号肇事车辆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祝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6.被害人俞某禧家庭户口簿复印件、家庭成员身份证复印件、村委会证明、结婚证等证据证实被害人俞某禧的被扶养人情况。7.租房协议、柜台租赁合同、缴费票据、学校证明等证据证实被害人俞某禧一家长期在景泰县居住、经商的事实。8.交通费票据、住宿费票据、停尸费票据等证实被害人俞树某亲属处理事故过程中发生费用的事实。9.车辆登记证书、完税证明证实甘****88号“长安”牌小型轿车购置时间及购置价格。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东忽视交通法律法规,驾车逆向行驶,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鉴于被告人张某东肇事后主动报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自首,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规定,以被告人张某东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祝县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承保范围内赔偿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死亡赔偿金475340元、丧葬费27226.5元、交通费3000元、住宿费2700元、误工费1582.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73399元、车辆损失29180元,总计812428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被告人张永东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永登润丰商贸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停尸费用5400元(已支付);驳回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它诉讼请求。上诉人俞甲、俞乙、俞丙、曾某梅、俞某甲、杨某香上诉提出:1、原审判决对被告人张某东处刑偏轻;2、民事部分适用法律错误,停尸费、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未全额支持,精神损失费应当判赔。经审理查明,原审被告人张某东于2016年9月4日14时10分,驾驶甘A616**号“豪沃”牌重型自卸货车在国道109线由南向北行驶时与被害人俞某禧驾驶的甘****88号“长安”牌小型轿车发生正面碰撞,造成俞某禧当场死亡及两车受损的事实清楚。本次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有,死亡赔偿金475340元、丧葬费27226.5元、交通费3000元、住宿费2700元、误工费1582.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73399元、车辆损失29180元、停尸费5400元,共计812428元。原审判决所列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已经在一审开庭审理时当庭宣读,出示并质证。二审期间上诉人未提出新的证据,对一审判决书所列证据经审查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所提对被告人张某东处刑偏轻的上诉理由,经查,本案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原审被告人张某东没有提出上诉,公诉机关未提出抗诉,刑事部分已发生效力。上诉人对一审判决中的刑事部分无上诉权,本案因检察机关未提出抗诉,根据上诉不加刑的原则,二审不得对上诉人加重刑罚,故要求加重张某东的刑事处罚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所提原判对停尸费、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未全额支持,精神损失费100000元应当判赔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判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甘肃省2016甘肃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规定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标准予以判赔,有根有据,判赔适当;原审判决认定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26400元停尸费,事故发生于2016年9月4日,交警部门2016年9月18日尸体处理通知书要求应于2016年9月30日前办理丧葬事宜,该27天属合理停放期间,每天200元,共计5400元原审予以支持,超过部分21000元依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十六条之规定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方自行承担。精神损害赔偿金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范围,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民事判赔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董清梅审判员 冯稼耘审判员 宋世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金 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