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721刑初4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09
案件名称
熊鹏程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乡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鹏程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安乡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721刑初46号公诉机关安乡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熊鹏程,男,1981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安乡县人,初中文化,原系安乡县大鲸港卫生院临聘人员,住安乡县。因本案于2016年8月9日被安乡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同年8月23日被逮捕。2016年9月6日、2017年3月21日分别经安乡县公安局及安乡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监视居住。2017年4月25日经安乡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并由安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安乡县看守所。辩护人戴红杰,湖南信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安乡县人民检察院以湘安检(公)刑诉(2017)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鹏程犯诈骗罪,于2017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熊鹏程及其辩护人戴红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至2016年6月,被告人熊鹏程谎称其为安乡县大鲸港镇卫生院放射科主任,且与安乡县卫生局局长廖某关系密切,能帮助被害人杨某1销售医疗设备,先后分5次骗取被害人杨某1现金73万元,其中20万元未遂,具体事实如下:1.2016年3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熊鹏程在长沙对被害人杨某1许诺今后能帮其销售医疗设备,向杨某1借款2万元用于个人挥霍。2.2016年4月13日,熊鹏程在长沙谎称安乡县卫生局局长廖某需要用钱向杨某1借款6万元。3.2016年4月26日,熊鹏程谎称其拟提拔为大鲸港镇卫生院执行院长,廖某会将一个整改项目交给大鲸港卫生院,需要资金去打点关系,并许诺项目到手后,会全部购买杨某1所推销的医疗设备,向杨某1借款15万元,杨某1将15万元转账给了熊鹏程。4.2016年5月30日,熊鹏程在安详以廖某的名义谎称廖某妻子患病,需要到香港治疗,向杨某1借款30万。同年6月1日,熊鹏程赶赴长沙,杨某1将30万现金交给了熊鹏程。5.2016年6月12日,熊鹏程谎称廖某的妻子在香港治病还需要用钱,向杨某1借款20万元,杨某1因资金不足,拒绝了熊鹏程。2016年6月19日,熊鹏程为继续骗取杨某1的信任,伪造了《安乡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文件》和《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安乡县大鲸港镇卫生院(安乡县第二人民医院)医疗改革试点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两份文件,并用过微信传给了杨某1。2016年8月8日,熊鹏程在长沙市天心区被公安民警抓获,所骗取赃款全部被其挥霍。另查明,被告人熊鹏程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未提出异议,并有案件揭发过程及抓获经过、通话详单、取款凭证、银行交易明细等书证,证人袁某、熊某、廖某、李某、田某的证言,被害人杨某1的陈述,辨认笔录,聊天记录、通话录音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熊鹏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且数额特别巨大。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熊鹏程具有如下量刑情节:1.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2.部分犯罪事实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熊鹏程系初犯,并且有坦白情节。部分犯罪未遂,建议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熊鹏程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25日起至2027年3月25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周宏荣人民陪审员 周金舫人民陪审员 沈国军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唐雪原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六条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第五十五条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外,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