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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429民初84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张振锋与王建军、李红山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永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振锋,王建军,李红山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永年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429民初840号原告:张振锋,男,1963年4月30日生,汉族,住邯郸市复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炎军,邯郸市复兴区复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建军,男,1970年9月13日生,汉族,住邯郸市鸡泽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瑞英,邯郸市丛台区四季青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红山,男,1969年4月30日生,汉族,住邯郸市永年区。原告张振锋与被告王建军、李红山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振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张振锋、王建军、李红山于2016年4月1日所签订的昌宏招待所转让协议无效,王建军、李红山返还转让费60000元;2、王建军、李红山承担违约给张振锋造成的损失50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被告说其在丛台区和平路18号经营一家名称为丛台区西南庄昌宏招待所(以下简称昌宏招待所),招待所客流量稳定,证件齐全,需要转让。经双方协商达成协议,签订了“昌宏招待所转让协议”(以下简称“转让协议”),李红山、王建军将昌宏招待所所有证件及财产和经营权转让给张振锋,转让费为65000元,自2016年4月1日前本招待所所有一切债务与张振锋无关。“转让协议”签订后张振锋给王建军账户转款60000元,王建军将昌宏招待所的房门钥匙及特种行业许可证交给张振锋。张振锋于2016年4月1日开始经营,经营不到一个月时间,遭到邯郸市红升大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升酒店)有关人员的停水、停电,使张振锋不能正常经营,在此期间张振锋得知昌宏招待所是属于红升酒店的下属部门,李红山、王建军根本无权转让,且截止2016年4月1日尚欠红升酒店水电、房租费用共计78618元,张振锋得知转让招待所完全是个骗局,多次找李红山、王建军协商撤销“转让协议”,要求退还转让费60000元,李红山、王建军一拖再拖,至今不予退还。王建军辩称,昌宏招待所系王建军、李红山二人合作经营,2016年3月份,王建军有意转让昌宏招待所,张振锋经考察有意接手,2016年4月1日,张振锋、王建军、李红山三人经充分协商,在意思表示一致的情况下,签订了“转让协议”。昌宏招待所的房子是李红山租用,王建军出资装修、购买招待所所需被褥、电视、电脑、电热水器及其他用品,并用自己的名字办理了《特种行业许可证》,是一个独立的个体经营者。在转让中,由于李红山要和张振锋继续共同经营,王建军在并没有收回成本的基础上仅以65000元低价转出,转让的只是属于自己的投入和特种经营许可权,与红升酒店没有任何关系,其更无权干涉。张振锋支付转让费60000元,押金5000元要等特种行业许可证办理过户后再付。“转让协议”签订后,多次催张振锋办理过户,而张振锋迟迟推脱不办,并说,如果干一段不行了再退给王建军,流露出有意毁约。“转让协议”签订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必须按约履行。由于张振锋的过错,造成特种行业许可证未年检作废,押金5000元理应按协商转让金额补齐支付给王建军。综述,2016年4月1日三方所签的“转让协议”完全系三方真实意思表示,并无违反合同法关于无效合同的任何条款,请求确认2016年4月1日“转让协议”合法有效,并责令张振锋立即将押金5000元支付给王建军,驳回张振锋其他诉讼请求。李红山辩称,昌宏招待所属红升酒店下属部门一事,张振锋是明知的,张振锋妻子在招待所上班闲谈时听说,招待所有意转让。张振锋先到招待所实地暗访(当时李红山没有和王建军说过转让的事),仔细了解情况决定接收后,经过三方协商同意低价65000元转让给张振锋,张振锋通过邯郸银行转到王建军账户60000元,剩下5000元等特种行业许可证过户后再付。协议签订后,将招待所的所有物品及证件(特种行业许可证)全部交给张振锋,协议签字已生效。张振锋接手后并经营两个多月,怎能说是个骗局。停水、停电和锁门是因张振锋在经营期间拒缴房费和水电费所致。2016年6月份,因张振锋拒绝交纳费用,红升酒店终止了张振锋的经营权。综述,张振锋诉协议无效不能成立。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1日李红山、王建军、张振锋签订“转让协议”,协议约定:李红山、王建军将其合伙经营的昌宏招待所财产、证件及经营权转让给张振锋,转让费65000元,2016年4月1日前招待所一切债务与张振锋无关,转让后王建军配合张振锋办理过户手续,提供相关证件,本协议自签字之日起生效。协议转让的财产包括床、空调、电视、床上用品等(不包括房屋,房屋系李红山从红升酒店租赁)。张振锋通过邯郸银行向王建军支付转让费60000元,剩余转让费5000元作为办证押金。王建军将上述财产及特种行业许可证交给张振锋,张振锋自2016年4月1日开始经营昌宏招待所,转让后的房租、水电费由张振锋向红升酒店支付。2016年6月8日因房租、水电费问题发生纠纷,张振锋不再经营昌宏招待所。庭审中,本院向张振锋释明,其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效力与查明的法律关系的效力不一致时,是否变更诉讼请求,张振锋表示坚持“转让协议”无效,不变更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昌宏招待所转让协议、特种行业许可证、邯郸银行零售业务凭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张振锋、王建军、李红山签订“转让协议”,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转让协议不存在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属于有效协议。庭审中,本院经向张振锋释明,其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效力与查明的法律关系的效力不一致时是否变更诉讼请求,张振锋则明确表示“转让协议”无效,不变更诉讼请求。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振锋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相合审 判 员  何晓玮人民陪审员  马晓林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代印)书 记 员  张凯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不受本规定第三十四条规定的限制,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重新指定举证期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