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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429民初65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王显志与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1,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段某2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宁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29民初651号原告:王某1,男,1975年2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赤峰市宁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某,宁城县大城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赤峰市新城区八家组团平双公路西玉龙大街北金日怡景1-4-040112。代表人:张某,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某1,系该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2,系该公司职员。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赤峰市新城区王府大街北回丰公司综合楼一楼大厅。代表人:白某,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宫某,系该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某,系该公司职员。被告:段某2,男,1983年7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赤峰市宁城县。原告王某1与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诚保险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段某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于2017年2月23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25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1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某、被告永诚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某1、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宫某、被告段某2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42887.00元(被告已付100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0.00元、误工费7408.00元、护理费8505.00元、交通费400.00元、残疾赔偿金50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车辆损失300.00元,合计63000.0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段某2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20日8时许,被告段某2驾驶×××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县由南向北行驶至石柱子洼村三组路段超车时,与前方同向行驶原告王某1驾驶的×××号二轮摩托车相刮撞,致使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受重伤。事故发生后原告于宁城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75天,经诊断为:”左肱骨骨折”。本次事故经宁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段某2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段某2驾驶的事故车辆在二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均在保险期限内。故具状起诉。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医疗费42855.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0.00元、误工费33165.00元、护理费11865.00元、营养费12000.00元、残疾赔偿金6118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交通费400.00元、车辆损失费300.00元,合计174273.14元。二次手术费另案主张。被告永诚保险公司辩称,被告段某2驾驶的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有鉴定结论证实,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赔付。我公司不负担诉讼费。事故发生后,我公司为原告支付了10000.00元医疗费。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被告段某2驾驶的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永诚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我公司同意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医疗费按医保用药标准计算,营养费出院医嘱未说明需要加强营养,不予赔付。我公司不负担诉讼费及鉴定费。被告段某2辩称,我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永诚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的损失应由二被告保险公司赔偿,我不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我未给原告支付过费用。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20日8时许,被告段某2驾驶×××号小型普通客车沿一肯中乡石柱子洼村村内道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石柱子洼村三组路段超车时,与前方同向行驶原告王某1驾驶的×××号二轮摩托车(载着李爱华)相刮撞,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王某1受伤。本次事故经宁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段某2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宁城县中心医院治疗74天,经诊断为:”左肱骨粉碎性骨折术后,酒精戒断,肺部感染,药物性肝损害,病毒性肝炎,窦性心动过速,失血性贫血,低钾血症,左第5跖骨骨折”。经宁城县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王某1肢体损伤,评定为Ⅹ级伤残。被告段某2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永诚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被告永诚保险公司为原告支付了10000.00元医疗费。被告永诚保险公司核定原告的车辆损失费为300.00元。以上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有:医疗费42855.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400.00元(100.00元/天×74天)、误工费26037.00元(99.00元/天×263天,计算至评残前一日)、护理费8362.00元(113.00元/天×74天)、残疾赔偿金61188.00元(30594.00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0元、车辆损失费300.00元。本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次事故经宁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段某2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段某2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永诚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故被告永诚保险公司作为被告段某2驾驶的事故车辆的交强险保险人,应首先在交强险理赔项目及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被告段某2的过错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的损失均在二被告保险公司保险理赔范围内,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段某2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及营养费因未向本院提交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经查原告住院病案中临时医嘱记录单中虽记载存在一级护理情况,但未注明需2人陪护,故对原告要求一级护理期间需要2人护理的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永诚保险公司关于不负担诉讼费的辩解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关于”医疗费按医保用药标准计算,不负担诉讼费及鉴定费”的辩解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告关于由二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其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车辆损失费的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永诚保险公司为原告支付的10000.00元医疗费,应在被告永诚保险公司赔偿给原告的款项中予以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王某1的医疗费42855.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400.00元,计50255.04元,由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赔偿10000.00元,超出部分即40255.04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二、原告王某1的误工费26037.00元、护理费8362.00元、残疾赔偿金6118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合计98587.00元,由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赔偿;三、原告王某1的车辆损失费300.00元,由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项下赔偿;以上款项由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98887.00元(已扣除支付的10000.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王某140255.04元,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付清。四、驳回原告王某1对被告段某2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86.00元、邮寄费154.00元、鉴定费1200.00元、鉴定检查费398.00元,合计5538.00元,由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负担4063.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负担930.00元,原告王某1负担545.00元。二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卜宪良审 判 员  王晓剑代理审判员  姜永文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冯小镔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