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322民初102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于桂芬与李文秀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梨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梨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桂芬,李文秀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
全文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322民初1024号原告于桂芬,女,1958年3月29日生,汉族,现住吉林省梨树县。委托代理人段凤娇,女,1981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现住吉林省梨树县。(系原告女儿)。被告李文秀,男,1979年3月20日生,汉族,现住吉林省梨树县。原告于桂芬与被告李文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乐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桂芬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文秀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于桂芬诉称:被告本是原告的姑爷,在其与原告女儿共同生活期间曾先后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2015年5月27日,被告与原告女儿段凤娇协议离婚时约定:欠于桂芬50000元由男方偿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迟迟不予返还。综上所述,根据《民法通则》及《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起诉至人民法院,要求被告立即返还借款人民币50000元。李文秀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出答辩。在开庭审理时,原告对自己的主张进行了陈述,提供下列证据:梨树县梨树镇法律服务所调解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女儿与被告李文秀离婚时,约定欠原告于桂芬的50000元由被告李文秀偿还。被告李文秀未到庭应诉,未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据梨树县梨树镇法律服务所调解协议书第三项的约定,可确认于桂芬、李文秀的借贷关系存在。依据我国法律规定,没有约定还款期限的借贷关系,债权人随时可以主张权利,故于桂芬诉请李文秀偿还欠款的诉请本院应予以保护。于桂芬起诉后,经邮寄送达,李文秀未到庭应诉,因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文秀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于桂芬欠款50000元。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告李文秀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 乐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忠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