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晋10执复2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王金穴与被执行人崔红星、杨红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临汾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昌陆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王金穴,崔红星,杨红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晋10执复23号复议申请人:昌陆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云平,董事长。申请执行人:王金穴,男,1962年9月23日出生。被执行人:崔红星,男,1975年3月29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杨红霞,女,1975年5月29日出生,汉族。复议申请人昌陆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简称昌陆公司)不服襄汾县人民法院(2016)晋1023执异7号执行裁定书,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襄汾县人民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王金穴与被执行人崔红星、杨红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作出强制执行被执行人崔红星对第三人昌陆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到期债务1130000元的执行裁定,昌陆公司对此提出执行异议。襄汾县人民法院查明:在执行过程中襄汾县法院发现被执行人崔红星、杨红霞对昌陆公司第九分公司享有到期债权,遂于2015年9月25日向第九分公司发出履行到期债权通知书,期限内第九分公司未提出异议。2017年1月17日,第九分公司营业执照被注销,襄汾县人民法院作出(2017)晋1023执恢155号执行裁定,裁定强制执行昌陆公司。襄汾县人民法院认为:昌陆公司第九分公司依法进行过登记,其对崔红星负有的债务,在法院发出履行到期债权通知书后,并未在规定期限内提出异议,履行到期债权通知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第九分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公司承担,且第九分公司已被注销,执行昌陆公司并无不当。本院经审查查明:昌陆公司在襄汾县人民法院执行异议审查中,所提出的理由是第九分公司的行为未经公司授权,昌陆公司不予认可。在复议审查期间,复议申请人提供了在法定期限内已经向执行法院提出执行异议的相关证据,证明2015年9月25日已向法院递交了不认可崔红星存在到期债权的异议。本院认为:根据民诉法的规定,对于被执行人对他人的到期债权,人民法院可以作出冻结债权的裁定,并通知该他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但该规定是以该他人不提出异议为前提,如果对到期债权提出了异议,则人民法院不应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应当通过代位权诉讼途径主张权利。复议申请人虽然在异议审查期间并未提出自己已经在法定期间对到期债权提出了异议的证据和理由,而是在复议申请时才提出,但不能影响对其权利的保护和救济,其复议请求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襄汾县人民法院(2016)晋1023执异7号执行裁定;二、撤销襄汾县人民法院(2017)晋1023执恢155号执行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凌山审判员  耿皖舜审判员  师玲萍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洛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