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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04行初3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牛旭东与天津市南开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质量监督检验检疫行政管理:质量监督行政管理(质量监督)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牛旭东,天津市南开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津0104行初31号原告牛旭东,男,1982年12月4日出生,汉族,北京集源智福商贸有限公司职工,户籍地山西省榆社县,住天津市东丽区。委托代理人尚庆风(单位推荐),男,1976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北京集源智福商贸有限公司职工,户籍地江苏省赣榆县,住同原告。被告天津市南开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青年路245号增1号。法定代理人路某,局长。委托代理人龚德存,天津市南开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万兴街市场监管所干部。委托代理人赵悦,天津市南开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干部。原告牛旭东因要求被告天津市南开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于2017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同日受理后,于2017年3月13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牛旭东及委托代理人尚庆风,被告天津市南开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龚德存、赵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6年9月23日,原告向被告牛旭东向被告天津市南开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投诉举报,其称人人乐天津西湖道购物广场所购买的“口水族鱿鱼丝”含有甲醛、淀粉,要求被告依法受理并立案查处,将查处情况及处理结果书面向其告知。被告于2017年9月26日收到原告举报后,依法对投诉举报线索进行核实,并履行了现场检查、询问、抽样检验、法协助调查函、办理延期处理结果告知、立案,并于2017年3月10日履行了将原告投诉举报予以立案的结果告知原告的法定职责。原告牛旭东诉称,2016年9月23日,原告向被告举报在辖区内人人乐天津西湖道购物广场所购买的“口水族鱿鱼丝”添加致癌物甲醛和淀粉,要求被告依法查处。被告称于2016年9月26日收到。依照《食品药品投诉举报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被告已超出法定期限,至今没有做出处理决定,没有履行其法定职责,为维护消费者饮食安全及身体健康,为督促被告依法行政,故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履行法定职责。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的证据:1、2016年9月19日的投诉举报函、身份证复印件、购买小票,公证书一份;原告用以证明2016年4月21日,原告在人人乐西湖道店购买鱿鱼丝,且原告的购买行为和送检过程合法。2、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一份;该证据原告用以证明天津市工商局在2009年已验证鱿鱼丝产品中含有甲醛行为。被告天津市南开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辩称,被告已经依法履行了法定职责,并向原告进行了反馈。2016年9月26日被告收到原告举报后,依法对投诉举报线索进行核实,依法履行了现场检查、询问、抽样检验、发协助调查函、办理延期处理结果告知、立案。被告于2017年3月10日履行了对原告举报予以立案并告知原告的法定职责。目前,原告投诉举报已转为行政处罚案件,正在查办过程中。被告依据《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办法》第20条,反馈处理结果时间为自受理之日起60个工作日,情况复杂的经批准可再延长30个工作日,且办理投诉举报过程中,因检验检测,专家评审论证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办理期限内。从原告投诉举报,被告依法履行相关程序,进行检验和两次协查期限,办理了延期审批手续,并将延期情况告知了原告。在诉状中,原告适用《食品药品投诉举报管理办法》是错误的,该《办法》已经失效,已被2016年3月1日施行的《食品药品投诉举报管理办法》所取代,原告以失效的法律依据用于本案是错误的。综上,被告行政行为不存在原告所诉的违法情形,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1、《食品药品投诉举报管理办法》第五条。该依据被告用以证明被告具有对举报内容进行立案查处的法定职权以及职权依据。2、2016年9月26日《12315消费者举报转办单》、2016年9月19日原告的《投诉举报函》、原告提供的检验报告(NO.2016-WT-113)、原告提供的《公证书》(2016)津北方证经字第3113号),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该组证据被告用以证明案件来源与原告举报内容及被告接到举报时间。3、2016年10月11日的《现场检查笔录》一份及现场拍摄的涉案商品照片、2017年1月10日、2017年3月1日、2017年3月8日对被举报人的《询问调查笔录》各一份。该组证据被告用以证明被告针对原告举报内容履行现场检查与调查询问职责。4、被举报人的《营业执照》、《食品流通许可证》、《授权委托书》各一份。该证据被告用以证明被告履行了核查被举报人主体资格及委托代理人资格的职责。5、《南开区市场监管局食品安全抽样检验任务委托单》及其附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任务委托书检测项目明细》、南开区市场监管局食品流通环节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三份(分别是NKLT16203201,NKLT16203202、NKLT16203203)、天津市南开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样品移交确认单、KQ1016W-001检测报告、KQ1016W-002检测报告、KQ1016W-003检测报告各一份、2016年10月20日《现场检查笔录》一份。该组证据被告用以证明2016年10月11日被告对当事人销售的产品进行委托检验、被告于2016年10月19日收到检测结果,并于次日将检测结果送达被举报人。检测时间为2016年10月11日——2016年10月19日。6、2016年11月22日《天津市南开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关于核查鱿鱼丝产品中含有甲醛有关问题的函》、2016年11月24日的邮寄凭证及2016年11月25日的投递情况网络查询截图、2016年12月20日《成都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协查成都采阳实业有限公司有关情况的复函》及其附件、2016年12月26日邮寄凭证及2016年12月28日被告收到复函的网络查询截图。该组证据被告用以证明被告就原告主张事项有关内容,第一次向涉案食品生产企业所在地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发函,要求协助调查。要求协助调查时间为2016年11月24日至2016年12月28日。7、2017年1月25日《天津市南开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关于核查鱿鱼丝产品中含有甲醛有关问题的函》、2017年1月25日邮寄凭证及2017年2月1日投递情况网络查询截图、2017年2月10日《成都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协查含有甲醛的鱿鱼丝产品的生产者问题的复函》及其附件,2017年2月15日邮寄凭证及2017年2月17日被告收到复函的网络查询截图。该组证据被告用以证明被告就原告举报事项有关内容,第二次向涉案食品生产企业所在地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发函,要求协助调查。要求协助调查时间为2017年1月25日至2017年2月17日。8、2017年2月15日被告向原告告知案件延期办理的短信截图、2017年3月10日被告向原告告知举报已经立案的情况的短信截图。该组证据被告用以证明被告将案件进程及延期办理告知原告、被告向原告反馈办理情况。9、《食品药品投诉举报管理办法》第十五条第三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三十八条;《食品药品处罚程序规定》第七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关于区(县)市场监管体系建设的实施意见》。该组依据被告用以证明被告作出被诉行政行为所适用的法律规定。经庭审质证,原告牛旭东对被告天津市南开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提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4无异议,对被告提交的证据3、5、6、7、8、9有异议,认为被告对原告举报内容没有立刻进行检查,故对在2016年10月11日检查形成的笔录有质疑,认为被告并没有对原告举报中的淀粉进行检测。原告认为被告在调查过程中亦无需向成都方面邮寄函件,造成延期。对于被告提出的以短信告知原告的方式,原告亦不予认可。被告天津市南开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对于原告牛旭东提交本院的证据,认为已超过举证期限且与本案无关。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能够证明2016年4月21日,原告在人人乐西湖道店购买鱿鱼丝,并将其送检,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证据2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采信。被告的证据能证明案件主要事实,且证据来源形式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23日,原告牛旭东向被告天津市南开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投诉举报称,2016年4月21日其在人人××天津××道购物广场店购买的“口水族”鱿鱼丝含有甲醛、淀粉。被告于2016年9月26日受理原告投诉后,对涉案商品于2016年10月11日依法进行检查及询问,并对被举报人的主体资格依法进行核查。并于2016年10月11日-10月19日,对涉案商品依法进行检测,于2016年11月24日-12月28日和2017年1月25日-2月17日两次发函至成都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要求对方协助调查。并于2017年2月15日,以短信形式告知原告案件延期办理,后被告于2017年3月10日以短信形式告知原告举报已经立案的情况。原告对被告履行的上述行政行为不服,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对原告的举报案件履行告知处理决定的职责。本院认为,被告天津市南开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具有依法规范和维护本行政区域内市场交易行为,处理消费者投诉、举报的法定职责。针对原告牛旭东的投诉举报,被告依法进行了现场调查、询问、送检、要求协查等程序,对举报情况已进行立案处理,并告知原告。原告起诉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事实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牛旭东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牛旭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伍 微人民陪审员  任木春人民陪审员  张玉凤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鲍国梁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