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122民初6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蒋华玉与刘经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华玉,刘经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22民初66号原告:蒋华玉,男,1968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定远县。被告:刘经杰,男,1963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肥东县。原告蒋华玉与被告刘经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华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经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华玉诉称:我因与刘经杰相识,于2016年2月17日借给刘经杰人民币20000元,并有其出具的欠据佐证。经多次催要未果。请判决刘经杰归还借款20000元,并自起诉之日按2%支付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经杰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17日,刘经杰出具借条于蒋华玉,借条载:“今借到现金贰万元,¥20000元借款人刘经杰。”蒋华玉持据索款未能,以致成讼。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刘经杰出具于蒋华玉的借条载卷证明。本院认为:蒋华玉与刘经杰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本院予以确认。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蒋华玉可随时主张返还。刘经杰经催告后未能偿还,应承担逾期付款利息。蒋华玉主张按2%利率计算利息损失,无事实依据,本院确认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经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原告蒋华玉借款20000元,并自2017年元月4日起至借款全部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蒋华玉支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刘经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钟成胜审 判 员 梁越琪人民陪审员 蔡忆芬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任莉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