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1023民初60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原告黄全财与被告严兴元、刘宝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全财,严兴元,刘宝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襄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1023民初600号原告:黄全财,男,1963年2月23日生,汉族,襄汾县南辛店乡刘庄村村民。被告:严兴元,男,1965年3月12日生,汉族,襄汾县南辛店乡南辛店村村民。被告:刘宝珍,女,1966年6月20日生,汉族,襄汾县南辛店乡南辛店村村民。原告黄全财与被告严兴元、刘宝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全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严兴元、刘宝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全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严兴元、刘宝珍共同返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并自借款之日起按约定月利率3%支付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8日、10月26日,被告严兴元向我借款二笔共计100000元,约定月利率3%。后经多次催要未果。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系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被告严兴元的名义所负债务。严兴元、刘宝珍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5年10月8日、10月26日,被告严兴元分二笔向原告借款60000元、40000元,共计100000元,约定月利率3%。2015年10月8日的60000元借款未约定履行期限,10月26日的40000元借款约定2015年11月15日归还。之后经原告催要,至2016年2月底分三次返还3600元,3月底归还3000元,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均未归还。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系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被告严兴元的名义所负债务。以上系本案简要事实。上述事实有被告严兴元给原告出具的借据二份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黄全财与被告严兴元之间订立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合同订立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出借义务,第一笔借款60000元未约定借款期限,被告应在原告催要后的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笔借款40000元被告应在约定的期限内返还借款。双方约定借款利率3%,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应依法按照月利率2%计付利息。至2016年2月底被告分三次返还原告3600元、3月底归还3000元,根据民间借贷的交易习惯,应视为利息。因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系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被告严兴元的名义所负债务,二被告均无证据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也无证据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严兴元、刘宝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返还原告黄全财借款60000元,并自2015年10月9日始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付利息;二、被告严兴元、刘宝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返还原告黄全财借款40000元,并自2015年10月27日始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付利息。以上二笔借款已支付利息6600元,在执行中扣除。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严兴元、刘宝珍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红运人民陪审员 郑艳平人民陪审员 秦华峰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尚莉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