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民终694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07
案件名称
广州多拉瑞贸易有限公司与广州市韩弓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2017民终6949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州市韩弓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广州多拉瑞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民终694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韩弓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法定代表人:尹国南,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逢龙,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创松,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多拉瑞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法定代表人:吕海。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汉斌,广东合拓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广州市韩弓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韩弓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州多拉瑞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多拉瑞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2016)粤0105民初10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韩弓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多拉瑞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或中止审理。事实和理由:有关韩弓公司与多拉瑞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韩弓公司在本案起诉前已经以涉嫌诈骗为由向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报案,该局已决定立案并正在依法侦查,现多拉瑞公司在刑事立案后又提出本案的民事诉讼,违反了“先刑后民”的原则。多拉瑞公司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二)韩弓公司提交的曾某《刑事立案告知书》与本案无任何关联性,曾某向公安机关报案的行为不影响我方向韩弓公司提起民事诉讼。(三)本案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五)款规定的“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情形,法院无须中止审理。多拉瑞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韩弓公司向多拉瑞支付货款183457.78元;2.韩弓公司向多拉瑞公司支付逾期付款滞纳金(以183457.78元为基数,按每日1‰从2015年11月16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韩弓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韩弓公司于2015年7月17日注册成立。2015年7月25日,多拉瑞公司(乙方)与韩弓公司(甲方)签订一份《合同书》,约定乙方的产品上架销售富力金禧商场第二层的韩国馆专区,上架销售期限自2015年8月3日至2016年8月2日止,乙方通过韩国馆专区销售的所有商品销售额30%扣点作为服务管理费用,甲乙双方经协商确定乙方进驻销售专区的商品种类、规格、商标、价格,并签订《商品介绍表》作为本合同附件,每个月1日至31日销售额实销实结,每月5日前进行对账,乙方对账完成确认无误后,甲方在每月15日前将扣除服务管理费用扣点后结算给乙方(先票后款),以上结算日遇休息日或法定节假日的,顺延至休息日或法定节假日结束后的第一个工作日,甲方保证按照本合同约定结算付款给乙方,否则每逾期一天,甲方应按尚欠款项的千分之一支付滞纳金给乙方;逾期超过7天,乙方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并有权要求甲方全额返还乙方保证金和相关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服务管理费用、新条码登录费等),并有权继续向甲方追讨尚欠的货款以及滞纳金,且乙方有权要求甲方赔偿一切直接和间接损失;发生争议时,双方应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任何一方均可向商品交付地(广州市海珠区)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多拉瑞公司提供了盖有韩弓公司合同专用章的送货单九张(部分送货单上有韩弓公司法定代表人尹国南的签名),送货日期自2015年7月21日至2015年11月2日,货物为菠萝蜜干果、芭蕉干、金枕榴莲干等。经核算,总价为299987.7元。韩弓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分别于2015年9月29日付款20616.72元,于2015年10月28日付款5916.89元给多拉瑞公司。多拉瑞公司以韩弓公司至今未支付剩余货款为由,于2016年1月26日提起本案诉讼。一审法院认为,多拉瑞公司与韩弓公司签订的《合同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合同签订后,多拉瑞公司已依约提供了货物给韩弓公司,韩弓公司未按约定支付相应的货款,构成违约。涉案合同约定上架销售期限自2015年8月3日至2016年8月2日止,现合同已因期满而终止。经核算,多拉瑞公司共向韩弓公司供货299987.7元,扣除双方约定的30%服务管理费用89996.31元(299987.7×30%),韩弓公司应支付货款209991.39元,韩弓公司已分别支付了20616.72元、5916.89元,尚欠183457.78元。现多拉瑞公司要求韩弓公司支付货款183457.78元并支付自2015年11月16日起的滞纳金,符合双方约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由于双方约定每日1‰的滞纳金标准明显过高,一审法院依法调整为按年利率的24%计算。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韩弓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货款183457.78元给多拉瑞公司,并从2015年11月16日起至清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付该款的滞纳金给多拉瑞公司。二、驳回多拉瑞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诉讼费5057元(其中受理费4557元、公告费500元),由多拉瑞公司负担249元,韩弓公司负担4808元。上述诉讼费已经由多拉瑞公司预交,多拉瑞公司同意由韩弓公司在履行判决时将其应承担的诉讼费4808元直接支付给多拉瑞公司。本院二审期间,韩弓公司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1.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向某乙新发出的《立案告知书》,拟证明本案纠纷涉及经济犯罪,多拉瑞公司与其他供货商已向公安机关告发周某益涉嫌合同诈骗;2.周某益的韩国护照复印件,拟证明其身份信息;3.印有韩弓公司、周某益及英文Adam字样的名片,拟证明周某益实际经营、管理韩弓公司事务;4.韩弓公司送货单电脑打印件一份,拟证明2015年7月21日至2015年11月2日多拉瑞公司的送货情况;5.韩弓公司汇款明细表打印件一份,拟证明2016年1月9日至14日共发生退货金额74087.3元给多拉瑞公司;6.载有电子邮件发送情况的网页截图,拟证明证据4、5是多拉瑞公司员工李某乙发送给韩弓公司法定代表人尹国南的电子邮件附件;7.多拉瑞公司与韩弓公司签订的《合同书》,拟证明李某乙是多拉瑞公司员工;8.多拉瑞公司与韩弓公司签订的《多拉瑞公司沙巴哇产品经销协议书》,拟证明沙巴哇产品为多拉瑞公司的产品,而李某乙在其电子邮件的签名处以沙巴哇品牌图标作为其网页标志,从而进一步证明其为多拉瑞公司的员工;9.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拟证明李某乙是多拉瑞公司负责与韩弓公司业务联系的员工,同时证明2016年4月21日,尹国南将证据1《立案告知书》发送给了李某乙。多拉瑞公司质证称,证据1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2没有原件予以核对,我方不予质证;证据3与本案无关联性,周某益不是韩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无证据证明其为韩弓公司的老板,我方与其没有任何业务来往;证据4为电脑打印件,双方无任何的签名确认,我方在一审提交的送货单都加盖了韩弓公司的合同专用章或者有韩弓公司法定代表人尹国南的亲笔签名,由于韩弓公司一审时缺席,故一审法院经过严格审查认定了最终的货款,且证据4载明的品名等信息与我方提供的不一致;对于证据5,不予确认,一切电子邮件应该以双方的书面确认的内容为准;对于证据6,李某乙确实是我方员工,电子邮件只能证明韩弓公司与我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且我方发过货,也印证了一审判决正确,但证据6与韩弓公司的上诉请求无关联性;对于证据7、8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9与韩弓公司的上诉请求无关联性,李某乙后来已从我方公司离职,相关聊天记录没有显示合同诈骗的事实,也没有说诈骗行为与本案的关联性。综上,韩弓公司提交的证据除了证据6-9与本案有关联性之外,其他证据与本案均无任何关联性,且证据6-9也只能证明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以及查明的事实正确,而不足以支持韩弓公司的上诉请求。经审理,本院对一审已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韩弓公司二审提交的证据1《立案告知书》所称的报案人曾某并非本案的当事人,其被合同诈骗从而报案的行为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2、3、4、5、6,均形成于本案诉讼发生前,不是二审期间新发现或者新形成的证据;且证据2周某益的护照仅为韩文版复印件,无原件,无中文译本;证据3周某益的名片所印制的内容无法证明其是韩弓公司的实际经营者;证据4、5、6均需要用电脑展示,而电子数据具有可修改性,其客观性、真实性本院无法确定。证据9尹国南和李某乙的微信聊天记录亦需要用手机展示,且无法确定与本案的关联性。有基于此,对于韩弓公司二审提交的证据,除了证据7《合同书》和证据8《多拉瑞公司沙巴哇产品经销协议书》的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外,其余证据本院均不予采纳,不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从上述证据7、8的内容以及多拉瑞公司一审提交的证据来看,李某乙确曾作为多拉瑞公司的业务代表与韩弓公司进行接洽。本院不排除双方通过电子邮件、手机微信等渠道进行先期沟通和业务联系的可能性,但最终的供货、付款、退款等情况仍应以有双方共同签章确认的纸质《送货单》或其他凭证为准。因此,本院确认韩弓公司拖欠多拉瑞公司的货款金额为183457.78元。本院认为,韩弓公司拖欠多拉瑞公司的货款应予支付。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在于本案是否符合中止审理的要件。案外人曾某向公安机关反映其被合同诈骗,公安机关对此进行立案侦查,与本案多拉瑞公司起诉韩弓公司请求支付拖欠货款属于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韩弓公司依照合同理应向多拉瑞公司支付拖欠的货款和相应的滞纳金,韩弓公司的证据亦不足以证实该刑事案件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故本案无须中止审理。韩弓公司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韩弓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557元,由上诉人广州市韩弓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田绘审 判 员 汤瑞代理审判员 马莉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佳徐琳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