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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183民初289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傅某1与被告傅某2、傅某3、付某、傅某4、傅某5赡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惠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傅某1,傅某2,傅某3,付某,傅某4,傅某5

案由

赡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83民初2890号原告:傅某1,男,汉族,住吉林省德惠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卜凤辰,德惠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傅某2,男,汉族,住吉林省德惠市。被告:傅某3,男,汉族,住吉林省德惠市。被告:付某,男,汉族,住吉林省德惠市。被告:傅某4,女,汉族,住吉林省德惠市。被告:傅某5,女,汉族,住吉林省德惠市。原告傅某1与被告傅某2、傅某3、付某、傅某4、傅某5赡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傅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卜凤辰、被告傅某2、傅某3、付某、傅某4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傅某5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傅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傅某2、傅某3、付某、傅某4、傅某5每人每年给付赡养费6000.00元,于每年5月1日前一次性付清;2.诉讼费及邮寄费由傅某2、傅某3、付某、傅某4、傅某5承担。事实和理由:傅某1与傅某2、傅某3、付某、傅某4、傅某5系父子、父女关系。傅某1年岁已高,身体也经常生病需要吃药,且无经济来源,故诉至法院。傅某2:拒绝答辩。傅某3:拒绝答辩。付某:没啥说的。傅某4:没啥说的。傅某5未答辩。本院认为:傅某5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抗辩权利。傅某1与傅某2、傅某3、付某、傅某4、傅某5系父子、父女关系,傅某1将傅某2、傅某3、付某、傅某4、傅某5养大成人,已尽了抚养义务。傅某2、傅某3、付某、傅某4、傅某5对傅某1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傅某1年事已高且失去劳动能力,傅某2、傅某3、付某、傅某4、傅某5应对傅某1尽赡养义务。故傅某1的部分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傅某2、傅某3、付某、傅某4、傅某5于2017年1月1日起每人每年给付傅某1赡养费人民币2000.00元,此款于每年的12月31日前一次性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0元,减半收取50.00元及邮寄费168.00元由傅某2、傅某3、付某、傅某4、傅某5均担,返还原告案件受理费50.00元及邮寄费16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薛冬梅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邵 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