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民申308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五莲县街头镇马咤寺王万海花岗石矿、秦泗安第三人撤销之诉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五莲县街头镇马咤寺王万海花岗石矿,秦泗安,五莲县国土资源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民申308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五莲县街头镇马咤寺王万海花岗石矿,住所地山东省五莲县街头镇马咤寺村。负责人:王万海,矿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雷,山东天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秦泗安,男,1952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五莲县东港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五莲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五莲县文化路11号。法定代表人:谢广峰,局长。再审申请人五莲县街头镇马咤寺王万海花岗石矿(以下简称王万海矿)因与被申请人秦泗安、五莲县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五莲县国土局)第三人撤销之诉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鲁11民终184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王万海矿申请再审称:依法撤销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鲁11民终1840号民事裁定。事实及理由:一是原审裁定认定申请人在(2016)鲁1121民初124号案件中否认涉案70万元竞买保证金是申请人缴纳,系认定事实错误。申请人一直主张无论谁是竞买保证金的实际出资人,但因为收据中明确载明缴款人是申请人,只有申请人有权要求被申请人五莲县国土局返还,申请人系70万元竞买保证金的唯一权利主体,享有独立的请求权。二是原审裁定认定申请人不具有主体资格系适用法律错误。不管是申请人还是王万海均没有在(2016)鲁1121民初124号案件中被列为当事人,虽然王万海参加了该案诉讼,但原告秦泗安申请撤回对具有独立请求权的王万海的起诉,承办法官在不应准许撤回的情况下准予撤回,导致王万海不能享有该案的上诉权利,申请人自身不存在任何过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申请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第一,关于70万元竞买保证金的权利主体问题。虽然五莲县国土局收款凭证中载明交款人是王万海矿,但申请人在本案一审中自认“秦泗安2015年7月6日向五莲县国土资源局汇款70万元,系为案外人孔庆安支付的竞买保证金”。申请人主张是70万元竞买保证金的权利人没有提供证据支持。第二,关于申请人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资格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只能是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第三人。在(2016)鲁1121民初124号民事案件中,秦泗安作为原告,向五莲县人民法院起诉王万海和五莲县国土局,请求返还70万元竞买保证金。在制作判决书之前,秦泗安以被告王万海与案件无利害关系为由,向法院提出撤回对王万海的起诉,法院做出裁定予以准许。虽然王万海未被列为(2016)鲁1121民初124号判决的当事人,但其本人参加了该案诉讼过程。而且王万海矿是王万海投资的个人独资企业,它与投资者个人的民事人格密不可分,王万海参与该案诉讼有权主张企业权利承担企业义务,所以申请人不属于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情况。第三,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2016)鲁1121民初124号裁定书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并且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五莲县街头镇马咤寺王万海花岗石矿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张传毅代理审判员 公韶华代理审判员 陈伟宏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朱 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