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民申24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彭泽县民爆器材公司、佳誉恒达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彭泽县民爆器材公司,佳誉恒达有限公司,彭泽县物资再生利用公司,彭泽县物资再生利用有限公司,江西省彭泽县物资总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赣民申24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彭泽县民爆器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九江市彭泽县老物资局*楼。法定代表人:胡忠。委托诉讼代理人:许超群,彭泽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佳誉恒达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中环德辅道10号东亚银行大厦15楼。授权代表:梁锦洪。委托诉讼代理人:程俊,江西康润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被告:彭泽县物资再生利用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九江市彭泽县龙城镇朝阳新区。法定代表人:胡忠。一审被告:彭泽县物资再生利用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九江市彭泽县城西路*号。法定代表人:胡忠。一审被告:江西省彭泽县物资总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九江市彭泽县城西路*号。法定代表人:胡忠。再审申请人彭泽县民爆器材公司与被申请人佳誉恒达有限公司、一审被告彭泽县物资再生利用公司、彭泽县物资再生利用有限公司、江西省彭泽县物资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九中民三初字第1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本院审查过程中,彭泽县民爆器材公司以与佳誉恒达有限公司达成了执行和解为由,于2017年5月23日提出撤回其再审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彭泽县民爆器材公司撤回再审申请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彭泽县民爆器材公司撤回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熊 伟审 判 员 姚 平代理审判员 胡爱菊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毛盈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