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20民初1557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庄校忠与上海轩滨楼宇工程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庄校忠,上海轩滨楼宇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20民初15571号原告(反诉被告):庄校忠,男,1959年7月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小平,上海理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上海轩滨楼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法定代表人:陈建标,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柱,北京德恒(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庄校忠与被告上海轩滨楼宇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轩滨公司)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6日立案后,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起反诉,本院审查后依法予以受理。2016年9月28日,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之后,本院依据原告的申请,委托上海大华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重新安装回风管路所需费用”的造价进行鉴定。2017年3月22日,大华公司出具鉴定意见书。2017年4月27日,本院对本案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庄校忠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小平,轩滨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建标到庭参加了上述庭审,轩滨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建柱到庭参加了第一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庄校忠向本院提出本诉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空调回风口重装费用人民币30,000元(以下币种同)(审理期间变更为32,063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空调外机膨胀螺丝更换费用2,700元;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空调回风口重装期间的停业损失20,000元(暂估);4、判令被告赔偿合同20%的赔偿金31,600元;5、判令被告提供空调保修卡及合格证。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6年3月29日签订格力空调设备工程及新排风口合同,编号为HT2015,约定被告给原告位于上海市奉贤区南奉公路XXX号三楼的上海聚财楼娱乐有限公司(KTV)安置空调及排风设施。2016年8月上旬,被告认为完成合同约定内容,原告的KTV开始营业。在营业过程中,原告发现整个KTV的空调效果很差,造成顾客对KTV不满意,影响KTV正常运营。原告安排格力空调的专业人员检查,发现被告没有安装空调出风口。原、被告的合同约定需要安装27个出风口和配套出风口管线,实际上被告未安装出风口和配套管线。另被告使用的空调外机膨胀螺丝也和行业规定不同,长期使用有安全隐患。重新安装出风口,需要把现有装修拆除后重新布设风口排气管线和出风口,工作量巨大,且重新安装出风口期间KTV需要停业,给原告造成停业损失。有关空调外机膨胀螺丝出风口未装的事情,原告催告被告后,被告未能解决该问题,故提起诉讼。被告轩滨公司辩称:回风口是原告自己拆除的,不需要重装;空调外机膨胀螺丝符合要求,无需更换;合同约定保修两年,机器包装箱内由合格证,无需再提供;原告尾款未付,实际是原告违约。被告轩滨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判令原告支付工程款20,6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签订《格力空调设备工程及新排风合同》后,已经履行了合同,并根据原告的要求完成了增加工程量部分的施工。其中合同价为158,000元,增加铜管2,750元,增加风管3,250元,增加空调架子400元,管子包白1,200元,合计总工程款为165,600元。原告已经支付了140,000元,尚欠25,600元(含质保金5,000元),逾期支付款项为20,600元。原告无中生有恶意以所谓质量问题刁难被告,意图不支付工程尾款。原告针对被告反诉辩称:不同意被告的反诉请求,对其提出的增加工程款不予认可。原告针对本诉和反诉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格力空调设备工程及新排风合同》及附件一份,证明合同签订的时间、合同价款以及各方的权利义务;2、微信聊天记录一份,证明原告找人查看装修成果,发现没有安装回风口及管路;3、照片一组,证明被告将应安装在3楼的空调外机安装至2楼,导致管线延长和短路;被告针对本诉和反诉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谈话录音、光盘一组,证明被告安装了回风口,风口被拆除后放在房间内的事实;2、照片、短信聊天截屏一组,证明增加工程量部分。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无异议,但认为回风口实际已经安装,原告拆除后放在自己的办公室。原告对被告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回风口是诉讼后安装上去的,里面实际并无管路。聊天记录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不代表合同。鉴于原、被告对各自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予以认定。基于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29日,庄校忠与轩滨公司签订《格力空调设备工程及新排风合同》一份,约定由轩滨公司为庄校忠安装空调设备及排风系统,工程地点本区南奉公路XXX号三楼,总价为158,000元。合同约定工程结束付清质保金之外的款项,质保金5,000元一年后支付。工程完工后,庄校忠支付了工程款140,000元。后庄校忠在经营期间觉得空调效果较差,经专业人员查看后发现未安装空调回风管路,随即与轩滨公司交涉。因协商未果,遂涉讼。审理期间,针对当事人所持空调回风管路工程价款争议,本院委托上海大华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进行了司法鉴定,该公司于2017年3月作出鉴定意见,鉴定结论为:本案所涉标的物“重新安装27个回风口及配套管路所需的费用”共计人民币32,063元。2017年5月8日,该公司应本院要求作出补充说明,27个回风口的造价为5,437元。本案的争议焦点一,系争空调工程是否需要安装空调回风管路。庄校忠认为,轩滨公司未安装空调回路,致使空调制冷效果差,显然应该予以修复。轩滨公司认为,国家标准没有要求一定要安装回风管路,且合同附件中载明回路风管只有30平米,如果全部安装至少需要90平米,合同价款将发生变化,故不同意计取回风管路的费用。本院认为,中央空调机组一般需要安设回风管路是普通百姓所认知的常识,轩滨公司作为专业的安装施工人对此更应清楚,如果确实并无必要安装回风管路,轩滨公司应向业主予以披露。本案中,轩滨公司签约时并未向庄校忠说明,且事实上未安装回风管路实际对空调效果产生一定的影响,故安装回风管路属于轩滨公司施工的责任范围,其应当承担修复之义务。鉴于轩滨公司坚持认为按照合同无需安装回风管路,其所表达不愿重新安装回风管路之意明显,故本院委托专业机构进行鉴定,相应重装费用由轩滨公司承担。本案中,经鉴定“重新安装27个回风口及配套管路所需的费用”为32,063元,然在审理中庄校忠确认27个回风口已安装并由其拆下的事实,故应扣除27个回风口的价款5,437元,轩滨公司应付的工程修复价款为26,626元。本案争议焦点二,重装回风管路导致的经营损失争议。庄校忠认为,重新安装回路需要将部分装修拆除,导致KTV不能正常营业,初步估算停业损失20,000元左右。轩滨公司认为,根据KTV的特点一般晚上开始营业,重装管路事宜在白天进行,不会影响到KTV经营,最多产生垃圾清运、卫生等方面的额外费用。本院认为,庄校忠对其主张并无明确损失依据,轩滨公司的抗辩更符合常理。考虑到重装管路在一定程度上对企业经营造成不便,且必然发生额外的费用,故本院酌定由轩滨公司赔付1,000元。本案争议焦点三,系争工程是否存在合同外增量。轩滨公司认为,KTV位于三楼,空调室外主机常理应安置于同一楼层。实际施工中,应庄校忠的请求将主机安装于二楼,从而增加了铜管的长度以及风管等,累计增加量计7,600元。庄校忠认为,轩滨公司私自将主机安装在二楼,也没有要求签证,对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施工方对超出合同范围之内的工作量可以要求业主进行签证,本案中轩滨公司并无签证依据,本院采信庄校忠意见,对轩滨公司主张的该项工作增量不予认可。故双方应仍以合同价158,000计算,扣除庄校忠已经支付的140,000元,工程尾款为18,000元。其中质保金5,000元的付款条件未成就,庄校忠现应付尾款为13,000元。关于庄校忠提出空调外机膨胀螺丝更换费用的主张,其并未提供相应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庄校忠提出按合同金额赔偿20%赔偿金31,600元的主张,该条款系对合同根本性违约作出的约定,并不适用轩滨公司本案中的瑕疵履行行为,该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庄校忠要求轩滨公司提供空调保修卡、合格证的请求,按照常理,保修卡、合格证等交付时间一般不迟于工程竣工之时,现系争工程已经有庄校忠实际使用。轩滨公司指出保修卡、合格证放置于空调包装箱内,该意见具有较高的可信度。庄校忠未能提供证据进一步证明,本院对其该项请求难以支持。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反诉原告)上海轩滨楼宇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庄校忠重装回风管路费用人民币26,626元;二、被告(反诉原告)上海轩滨楼宇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反诉被告)庄校忠重装回风管路损失人民币1,000元;三、原告(反诉被告)庄校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反诉原告)上海轩滨楼宇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13,000元;四、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庄校忠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54元,由庄校忠负担600元,上海轩滨楼宇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54元;反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7.5元,庄校忠负担57.50元,上海轩滨楼宇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0元;鉴定费人民币3,000元,由庄校忠负担340元,上海轩滨楼宇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6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倪黎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卢佳琦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二百八十一条因施工人的原因致使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发包人有权要求施工人在合理期限内无偿修理或者返工、改建。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