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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3刑终74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梁金喜、王英杰侵犯公民个人信息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梁金喜,王英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3刑终744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梁金喜,男,1988年2月10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壮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南宁市江南区。因本案于2016年12月2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3日被取保候审,同年4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阳县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英杰,男,1994年2月18日出生于湖北省蕲春县,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蕲春县。因本案于2016年12月2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3日被取保候审,同年4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阳县看守所。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审理平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梁金喜、王英杰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一案,于2017年4月20日作出(2017)浙0326刑初32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梁金喜、王英杰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6年9月以来,被告人梁金喜、王英杰以营利为目的,通过“腾讯QQ”同他人联系,购入、销售公民个人信息,并将相关信息储存于电脑和USB闪存盘内。公安民警在梁金喜的电脑和USB闪存盘内发现公民个人信息369177条以上,在王英杰的电脑和USB闪存盘内发现公民个人信息88920条以上。原审法院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分别判处被告人梁金喜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被告人王英杰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被告人的犯罪工具手机、电脑、USB闪存盘等予以没收。原审被告人梁金喜上诉称,自己获取的公民个人信息没有达到369177条以上那么多,而自己出售的公民个人信息仅约为4万条,其中部分为空号、无效和重复信息,故原判量刑过重,请求改判。原审被告人王英杰上诉称,自己对一审判决书的认定存在疑问,系因不懂法而走上犯罪道路,现深感后悔;所出售的信息仅有公民的姓名、电话、地址,故造成的社会危害不大;且出售的信息里面有很多无效信息或老信息。综上,请求从轻改判。经二审审理查明:2016年9月以来,被告人梁金喜、王英杰以营利为目的,通过“腾讯QQ”同他人联系,购买公民个人信息向他人出售,并将获取的相关信息储存于各自的电脑和USB闪存盘内。同年12月2日,公安民警将两被告人抓获,后在梁金喜的电脑和USB闪存盘内发现公民个人信息30万余条以上,在王英杰的电脑和USB闪存盘内发现公民个人信息8万余条以上。上述事实,有已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梁金喜、王英杰的供述,搜查笔录,电子证物检查工作记录,公民个人信息,扣押清单,抓获经过,户籍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上诉人梁金喜、王英杰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出售牟利,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原判鉴于梁金喜、王英杰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已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两被告人请求改判的意见理由均不足,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和适用法律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周坚国代理审判员  王浩泽代理审判员  刘晓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陈梦梦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