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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08民初118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李超、魏丽丽等与河南利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超,魏丽丽,河南利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08民初1187号原告:李超,男,汉族,1988年5月12日出生,住郑州市金水区。原告:魏丽丽,女,回族,1985年5月26日出生,住郑州市金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振威、杨文擂,河南铭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南利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惠济区电厂路90号。法定代表人:谢海榆,职务:董事长。原告李超、魏丽丽与被告河南利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海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丽丽、原告李超、魏丽丽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振威、杨文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利海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超、魏丽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位于郑州市××电厂西××、××楼××单元××号房屋的权属证书;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8月2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编号为11880893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惠济区电厂西××、××楼××单元××房屋××套,房屋总价款597363元,建筑面积为89.98平方米。合同第八条约定,××应当在2012年6月30日前将符合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使用;第十五条约定,××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720日内,持办理权属登记需由××提供的资料到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协助××办理房地产权属证书;第二十一条约定,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上述合同已备案。合同签订并生效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全部购房款并交纳房屋契税、维修基金及其他费用。现原告已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将房屋交付后一直未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已构成违约,严重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利海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8月22日,原告(××)与被告(××)利海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11880893),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郑州市××电厂西××、××南(绿洲花园)20号楼2单元9层901号房屋一套,房屋总价款为597363元;合同第八条约定,××应当在2012年6月30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具备经五大责任主体:施工、勘察、设计、监理、建设单位验收合格并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使用;合同第十五条约定,××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720日内,持办理权属登记需由××提供的资料到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同时该合同附件四合同补充协议第十条约定:××负有在××办理相关手续、证件(包括但不限于办理房屋契税缴纳、房地产权属证书等)过程中协助义务,须在收到××通知后3天内向××提供相关资料、文件。2011年08月22日,原告向被告支付首付款179363元。2012年1月12日,原告将余款418000元通过银行按揭贷款支付被告。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购房款共计597363元,并缴纳了房屋契税、维修基金。2012年10月9日,被告将房屋交付原告使用。被告至今未依约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提供的资料报送产权登记机关备案,至今原告未能获得房屋的权属证书。以上事实,有《商品房买卖合同》、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契税完税证、维修基金收据、收楼确认书及庭审笔录等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合同双方均应按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应当积极履行合同约定义务。被告于2012年6月向原告交付房屋,未按约定在房屋交付使用后720日内持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其提供的资料到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并协助办理房屋权属证书,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权属证书的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河南利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四十五日内按照房屋产权登记部门有关规定和合同约定办理位于郑州市惠济区电厂西路东、北三环南20号楼2单元9层901号房屋权属登记需要的相关资料到房屋产权登记部门进行备案,并协助原告办理房屋权属证书。案件受理费9774元,由被告河南利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审 判 长  滑明勋代理审判员  王孝丽人民陪审员  花淑云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雷云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