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9民终232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县支公司、谭秀静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县支公司,谭秀静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民终232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县支公司,住所地青县乾宁街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22754024260H。法定代表人:郑建广,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天军,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盼盼,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谭秀静,男,1968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青县。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县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谭秀静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青县人民法院(2016)冀0922民初37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1日立案后,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县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谭秀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县支公司上诉请求:上诉请求:请求依法撤销青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冀0922民初3730号民事判决书中判由我司多承担的10000元部分或者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关于车损问题,法院委托鉴定是对车辆实际损失的鉴定,仅依据鉴定报告无法证实被上诉人因事故造成的车辆修理费等实际花费。我司认为被上诉人应提交实际的修车发票及费用明细佐证其损失。按照保险条款约定,因污染造成的损失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拒赔情形。关于施救费问题,应扣除针对货物部分的施救。关于被上诉人主张的三者路产清理费,按照保险条款约定,因污染造成的损失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拒赔情形,我司不予承担。谭秀静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谭秀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损等损失暂定1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原告谭秀静系冀J×××××-冀J×××××货车的实际所有权人,将车辆挂靠于青县龙跃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一份,保险期间自2016年9月4日11时起至2017年9月4日11时止;另投保主车保险金额为240000元、挂车保险金额为90000元的车辆损失险各一份以及主车保险金额为1500000元、挂车保险金额为5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各一份,其中车辆损失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均不计免赔。主车保险期间自2016年9月5日0时起至2017年9月4日24时止,挂车保险期间自2016年9月8日0时起至2017年9月7日24时止。二、2016年9月8日23时30分,司机申友泉驾驶冀J×××××-冀J×××××货车在京昆高速公路440公里+100米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货物及路产损坏。为处理交通事故原告支付施救费用41600元、赔偿路产损失38850元。三、冀J×××××-冀J×××××货车的车损数额经本院委托鉴定为80100元,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4100元。一审法院认为,冀J×××××-冀J×××××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车辆损失险,在保险期间内,该车发生保险事故给原告造成损失,原告作为车辆的实际所有权人,有权向被告保险公司主张理赔。原告的车损数额经鉴定为80100元,该鉴定系本院依法委托鉴定机构所出具,鉴定程序及鉴定结论并无违法之处,被告保险公司并未提出充分理由和证据来反驳该鉴定,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鉴定结论予以认定。原告支付的车损鉴定费4100元,系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原告为处理交通事故已实际支付的施救费用41600元,系为防止或减少保险标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并且施救费票据上均显示车牌号码,并未标明有货物施救费,故该施救费用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车辆损失险项下承担。以上三项合计,被告共应在车辆损失险项下向原告支付保险理赔款125800元。原告赔付的路产损失38850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承担2000元,其余3685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项下承担。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共应向原告支付保险理赔款164650元。遂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县支公司给付原告谭秀静保险理赔款共计164650元,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款付至原告谭秀静在中国农业银行青县支行62×××66账户中。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95元,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车损数额,原审依法委托河北定信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BXT2016-CL00054号公估报告书,该公估报告书认定车损数额为80100元,且该车损数额未超出被上诉人投保金额。该评估报告作出的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均具有鉴定资质,评估程序合法结果正确,故原审依据该评估报告作为认定车损数额的依据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主张应按实际维修费用计算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施救费,系为防止或减少保险标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且被上诉人提供施救费票据证实,故应由上诉人予以承担。关于三者路产清理费,因被上诉人已投保商业三者险,属于上诉人赔偿范围,上诉人主张为拒赔情形,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县支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 华审判员 王济长审判员 位海珍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潘艾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