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522民初58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霍邱县林炜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与张术云、陈从丽凭样品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霍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霍邱县林炜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张术云,陈从丽
案由
凭样品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522民初582号原告:霍邱县林炜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志炜,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欧建树,该公司股东。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向虎,安徽大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术云被告:陈从丽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凡明,安徽皋陶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霍邱县林炜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林炜公司)诉被告张术云、陈从丽凭样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志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欧建树、丁向虎,被告张术云、陈从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凡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林炜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张术云、陈从丽共同偿还林炜公司货款21044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张术云、陈从丽承担。事实和理由:张志炜在霍邱县城关镇西湖北路从事百货销售并成立林炜公司。张术云自2003年11月起在林炜公司从事业务员工作,主要负责霍邱县周边乡镇白酒销售业务。2015年7月份张术云主动离职,张术云在职期间销售并收取的货款余款合计210446元,由张术云向林炜公司出具了7份欠条,该款经林炜公司多次催要,张术云拒绝偿还。另该笔欠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陈从丽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张术云、陈从丽辩称:1.本案不属于凭样品买卖合同纠纷,而是合伙内部纠纷;2.本案欠条只是原、被告结算的一部分,且有虚假;3.林炜公司起诉陈从丽没有法律依据,本案系张术云作为林炜公司股东产生的纠纷,是张术云独自经营产生的,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对林炜公司所举证据2中2005年12月21日的15400元借条,张术云质证意见是张志炜安排其到霍邱县红凤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红凤公司)提货,由张术云出具借条给红凤公司,后红凤公司与林炜公司结清货款并将条据返还给林炜公司,原、被告双方在2015年结算时并未提及该笔货款。本院经审查认为该条据系张术云出具给供货商的购货凭证,有林炜公司负责人和其他股东的签字,事后亦由林炜公司与供货商结算,故对该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定。2、对林炜公司所举证据2中2007年5月27日的12255元欠条,张术云质证意见是其从林炜公司仓库提货时出具的,张术云将提出的货物送至霍邱家之都百货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家之都公司)后,由家之都公司向张术云出具收条,后林炜公司持该收条与家之都公司结清货款,但是没有将欠条退还张术云。本院经调查家之都公司相关负责人,从其陈述该公司与各供应商的交易习惯,可以证实张术云的辩解意见符合客观实际,故对该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定。3、对林炜公司所举证据2中2014年2月17日28000元欠条,张术云辩解其在收到客户的货款后将钱交给林炜公司,张志炜向其出具了28000元收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张术云提供的28000元收据上有张志炜注明的“作废”二字,不具有证明效力,故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对林炜公司所举证据2中2014年2月17日28000元欠条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4、对林炜公司所举证据2中2015年8月24日的1053元欠条,张术云质证意见是该条据是退还给仓库的货物,在条据右上方当时注明是“2014年7月25日退东仓库数字”,“欠”字是张志炜补写上的,本院经审查认为该条据上张术云已注明是退货数字,同时金额1053元是由张志炜所写,书写时间不明,因此该条据并非是双方结算后张术云出具给林炜公司欠到货款的凭证,故对该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定。5、对林炜公司提交的7020元、139626元、7092元条据的真实性张术云无异议,其辩称该三份条据未进行最终结算,但其未举证证明,故本院对该三份条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6、对林炜公司所举证据3霍邱县林炜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章程,张术云对真实性有异议,且认为达不到林炜公司的证明目的,本院经审查认为张术云自2004年6月1日至2011年8月17日期间是林炜公司的股东之一,故对林炜公司所举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定。7、对张术云所举证据1林炜公司验资报告、工商变更信息,林炜公司对关联性、合法性有异议,本院经审查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其能够证明张术云自2004年6月1日至2011年8月17日期间是林炜公司的股东之一,故能够达到张术云的证明目的。8、林炜公司对张术云所举证据2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经审查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定,该组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9、林炜公司对张术云所举证据4质证意见为:条据上顶部“欠条条据”是张术云自己添加上的,如果主张比除款项,张术云应当证明条据与这些收到货款的内容要相一致,本院经审查认为该组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10、林炜公司对张术云所举证据5“三性”均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组证据达不到其证明目的,故不予认定。林炜公司对法院的调查笔录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林炜公司与陈广兵、汤迎辉(案外人)经营的超市存在生意往来属实,但15400元和12255元货款都是张术云从林炜公司仓库提货后,张术云向林炜公司出具欠条,货物的销售去向林炜公司并不知情,因此调查笔录中陈广兵、汤迎辉述称两笔货款与林炜公司已经结清不属实,本院认为该调查笔录是法院根据张术云申请依法进行调查所形成,被调查人的陈述较为客观真实,符合市场交易习惯,因此对调查笔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张术云所立条据是否是张术云实际欠到林炜公司货款的记载;2、张术云所欠货款是否是夫妻共同债务。张术云对林炜公司提交的7020元、139626元、7092元条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辩称未进行最终结算,其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林炜公司主张张术云偿还该三张条据所记载的货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张术云辩解在收到客户28000元货款后将钱交给了林炜公司,其提供的证据不足证明自己的主张,本院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张术云所立15400元借条不论从形式还是内容上看都不是向林炜公司出具的,也非双方结算欠到林炜公司的货款,故本院对林炜公司要求张术云偿还的诉请不予支持;张术云所立12255元欠条,系张术云向家之都公司送货从林炜公司提货时出具给林炜公司,根据家之都公司相关负责人陈述其公司与供货商间的交易习惯,该公司货款均直接与老板(公司)结算,故对林炜公司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2015年8月24日1053元的欠条,不属于张术云结欠的货款,本院对林炜公司要求张术云偿还该项1053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张术云欠款发生在张术云、陈从丽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陈从丽对张术云所欠林炜公司货款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陈从丽辩称欠款系合伙内部纠纷,陈从丽不应承担责任的意见无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术云、陈从丽共同偿还原告霍邱县林炜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货款28000元;二、被告张术云、陈从丽共同偿还原告霍邱县林炜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货款7020元;三、被告张术云、陈从丽共同偿还原告霍邱县林炜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货款139626元;四、被告张术云、陈从丽共同偿还原告霍邱县林炜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货款7092元;以上四项判决内容合计18173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付清;五、驳回原告霍邱县林炜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57元,由被告张术云、陈从丽负担4000元,原告霍邱县林炜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57元,诉讼保全费320元由被告张术云、陈从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蔡东明审 判 员 魏 敏人民陪审员 张 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刘瑞雪附本案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