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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122民初38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林玉春与赵克山、林美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玉春,赵克山,林美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连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122民初389号原告:林玉春,男,1949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连江县。被告:赵克山,男,1979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连江县。被告:林美芳,女,1979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连江县。原告林玉春与被告赵克山、林美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玉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克山、林美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林玉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赵克山、林美芳归还借款本金15万元及相关利息(6万元借款利息由2015年2月7日开始、4万元借款利息由2015年2月20日开始,月息2.3分;5万元借款利息由2015年3月6日开始,月息1.6分;均计算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诉讼费由赵克山、林美芳承担。事实和理由:赵克山、林美芳是夫妻关系。赵克山因织布厂资金周转困难,在2014年11月7日、2014年11月20日、2014年12月6日,三次向林玉春恳求为他代借人民币(6万+4万+5万)共计15万元,并许诺在半年时间还清。林玉春以现金方式向赵克山三次支付借款,由赵克山出具三份借条为据,并由赵克山签名及盖手印。具体借款时间及利息如下:(1)2014年11月7日借6万元,月息2.3分,计息由2015年2月7日-2017年1月7日止计利息6万元×23个月×0.023=31740元;(2)2014年11月20日借4万元,月利息2.3分,计息由2015年2月20日-2017年1月20日止计利息4万×22个月×0.023=20240元;(3)2014年12月6日借5万元,月息1.6分,计息由2015年3月6日-2017年1月6日止计利息5万元×22个月×0.016=17600元,三笔借款共计15万元,利息共计69580元。赵克山只付了第一季度(3个月)利息,之后都不付了。因林玉春是向别人处转借,现在借主不断讨要。林玉春多次向赵克山催讨还款本金及利息,赵克山均以各种理由拒不还款。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依法起诉。赵克山、林美芳未作辩称。林玉春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赵克山出具的《借条》2张、《暂借现金款(借条)》1张。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赵克山、林美芳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1份、身份信息各1份。本院认为,因赵克山、林美芳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举证、质证及抗辩权利。经审查,赵克山出具的《暂借现金款(借条)》中记载“第一次还利息0.016元/元2014年3月6日还清”,该第一次还利息时间是在《暂借现金款(借条)》出具时间2014年12月6日之前,林玉春陈述原本还利息时间应该是2015年3月6日,但是错写成2014年3月6日。本院认为,林玉春对《暂借现金款(借条)》第一次还利息时间笔误的陈述,符合客观事实,可予采信。故上述证据均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1月7日,赵克山以织布厂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林玉春借款6万元并出具《借条》1张,约定月利息0.023元,借期6个月(即半年),利息3个月算一次,后3个月本与息一起还清。2014年11月20日,赵克山再次向林玉春借款4万元并出具《借条》1张,约定月利息0.023元,一季度还利息,到期还本与息,时间借三季度。2014年12月6日,赵克山第三次向林玉春借款5万并出具《暂借现金款(借条)》1张,约定借期半年,月利息0.016元,每3个月还利息1次,到期剩余利息与本金一起还清。上述3次借款计15万元,之后赵克山只支付3个月利息,对其余的利息和借款15万元,至今未还。另查明,赵克山与林美芳于2007年9月10日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赵克山3次向林玉春借款计15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因上述借款是赵克山在与林美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其个人名义所负债务,故依法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赵克山借款后只支付3个月利息,对其余的利息和借款均未按照《借条》、《暂借现金款(借条)》约定的时间支付,至今未还,故林玉春主张赵克山、林美芳归还借款15万元,依法予以支持。林玉春主张赵克山、林美芳归还尚欠借款利息,其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规定,林玉春主张尚欠借款6万元、4万元的月利息按约定的0.023元即月利率2.3%计算,不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故尚欠借款6万元、4万元的月利率依法按2%计算;利息时间分别从2015年2月7日起、2015年2月20日起,均计算至款项偿还之日止。林玉春主张尚欠借款5万元的月利息按约定的0.016元即月利率1.6%计算,是在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月利率2%范围,故依法可予准许;利息时间从2015年3月6日起计算至款项偿还之日止。诉讼中,赵克山、林美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赵克山、林美芳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共同偿还林玉春借款15万元及利息(其中借款6万元的利息时间从2015年2月7日起、借款4万元的利息时间从2015年2月20日起,均至款项偿还之日止,月利率均按2%计算;借款5万元的利息时间从2015年3月6日起至款项偿还之日止,月利率按1.6%计算)。二、驳回林玉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594元,由赵克山、林美芳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溶人民陪审员  陈丽敏人民陪审员  谢金林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赵 莎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PAGE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