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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20刑初56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薛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20刑初562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薛某某,男,1981年5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金山区。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诉刑诉[2017]5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认罪认罚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平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薛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4月5日中午,被告人薛某某至本区南桥镇南奉公路XXX号手机维修店内,趁被害人刘某某不注意之机,窃得吧台处价值人民币2485元的苹果6S手机1部。后被告人薛某某以人民币1000元抵押给他人。上述事实,被告人薛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证人郭某的证言,上海市奉贤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公安机关制作并出具的辨认笔录、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发还清单及案发经过,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被告人薛某某有坦白情节,且能认罪认罚,本案损失已挽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薛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1日起至2017年9月1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二、被告人薛某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一千元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耀军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孙高英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