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304民初717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袁中坚与深圳市福田区新仲景推拿馆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中坚,深圳市福田区新仲景推拿馆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粤0304民初7172号 原告袁中坚,男,汉族,1965年10月24日出生,住址江西省上饶市。 委托代理人纪鹏生,北京市中伦(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福田区新仲景推拿馆,经营场所深圳市福田区。 经营者李琳。 委托代理人宁斐,广东深万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原告诉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受理后,依法于2017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纪鹏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宁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请求:1、被告支付2015年4月1日至2016年4月30日期间的未签订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30720元;2、被告支付2015年4月1日至2016年9月30日期间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97370元;3、被告赔偿未购买社会保险期间的损失60000元;4、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26221.66元。 经审理查明,原告主张其于2015年1月入职深圳市福田区仲景保健按摩店,该店于2016年9月8日换证成立为本案被告,被告一直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未缴纳社会保险,也未安排休假,并于2016年9月无故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关系。原告提交了外部宣传广告和原告宣传照片、工资转账凭证等证据以证明其主张。被告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但抗辩称双方属于劳务关系,即原告在被告处向客人提供按摩服务,原告以按摩收入的50%提成。原告当庭主张,其每天必须在中午之前到达被告处上班。被告抗辩称其对于原告不进行工作考勤,原告的工作时间由其自行决定。 2017年2月7日,原告向深圳市福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请求与上述诉讼请求一致。该仲裁机构于2017年2月9日作出深福劳人仲不[2017]14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不予受理原告的仲裁申请。原告不服,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成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提供由用人单位支付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原告主张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应举证证明其在被告的管理下提供了有报酬的劳动。案中,原告提交的外部宣传广告和原告宣传照片、工资转账凭证等证据虽显示其在被告经营场所向客人提供服务、被告向其发放了报酬,但原告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接受了被告的管理并遵守被告的规章制度,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不予采纳。因原告提交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被告的管理下提供了劳动,故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定的受理条件,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袁中坚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 敏 峰 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卢成敏(代) 来源:百度“”